原告曹某。
被告郴州市某大队。
法定代表人龙某,大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诉被告郴州市某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以自行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