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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唐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婚后常年不到原告家过日子,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均告失败。原、被告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情况无异议。由于各种因素导致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习惯,故搬回其父母家居住,对此原告也同意的,并随被告一同居住在被告父母处。结婚以来确实没有生育子女。被告想和好,希望原告对其态度好点,对居住问题,双方可以通过自行买房或租房等方式解决,双方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居住等问题产生矛盾。2010年2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2010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居住问题、生育等情况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失和,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来看,尚无证据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原、被告理应珍惜以往的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双方均应进一步增强对婚姻的责任感,进一步增进沟通和交流,维护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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