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某
被告王某
原告诸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1.7%/月,逾期利息为3‰/天,被告将其名下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人民币5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同时,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11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曾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按照日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王某称辩,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钱款系被告帮亲戚刘建平向原告借用。现被告无能力还款。另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他项权利证明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款之事实;2、2010年3月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陈浩宇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一封,以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诸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抵押人):王某……(以下简称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诸某……(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权利(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额给甲方。现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2、借款利息为1.7%/月。3、双方约定房产权利价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4、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额归还……5、甲方以位于安远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普字(2007)地x号,建筑面积总计71.19平方米的自有房产做抵押,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逾期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3‰/天………”当日,原告将人民币5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帐户,被告王某并出具“今收到诸某借款予王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收条一张。2009年6月28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他项权利(抵押)证明。嗣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某向原告诸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其名下房屋作抵押之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房产抵押登记证明原件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之诉请,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合理的确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诸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