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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家住(略)。

被告聂某,男,汉族,家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聂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9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聂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聂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聂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杨某对该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聂某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x元;2、判令被告聂某按借条约定承担违约金;3、判令被告杨某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提出原告王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在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已过三个多月,保证人杨某应免除保证责任。

经查明:2010年5月13日,被告聂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聂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杨某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被告聂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某要求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自愿代被告聂某偿还原告王某的人民币x元,首先由被告杨某于2011年11月30日之前付原告王某x元。剩余所欠x元,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所剩本金x元,原告王某自愿放弃。

二、如被告杨某未能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x元,则被告杨某应按实际欠款x偿还本金,并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被告杨某未能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偿还x元,则被告杨某应按实际欠款x偿还本金,并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磊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倪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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