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负责人彭某,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略)(以下简称某某组)与被告王某、彭某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被告彭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辉、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调解结案。
原告某某诉称,2003年某某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原告和某某村X组自行拆迁安置,修通云集路的申请。2003年11月19日,原告以本组和某某组的名义与某某村委会一起与怀化市X区拆迁安置办签订了《云集路东端拆迁安置协议书》。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又分别与村民及被告签订了《拆迁、腾某、置换新房的协议书》,原告为其安置住房3套、面积360平方米,门面2个、面积91.68平方米。但事实上,原告安置被告住房4套、门面2个。住房超面积22.5平方米,门面超面积11.68平方米。被告应当将超面积住房和门面予以退回,如被告不愿退回门面被告应当按照随行就市的价格,住房每平方米1500元计x元,门面每平方米5000元计x元,且需支付每月8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按20元/平方米计算)门面租金4204.8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超面积部分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退回多占住房和门面面积或支付住房、门面超面积款x元及门面租金42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2006年3月26日,与王某、彭某签订《拆迁、腾某、置换新房协议书》的是彭某个人,而非原告,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2、该份《协议书》是王某、彭某二人共同与彭某签订的,因此应当追加彭某为共同被告。3、至于住房、门面超面积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超出约定面积,被告方只承担超出面积3%误差范围内的差价,超出3%以外的,被告无需支付差价,但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被告只需支付2.4平方米的差价。实际上,被告的住房面积没有超面积,按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彭某应给被告附带一个三米以上的地下室,由于无地下室双方再次协商多补部分柴棚面积,原告所称的超出22.5平方米是彭某未给地下室而补给的柴棚面积。至于租金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某某组、鹤城区X组(以下简称某某组)向某某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自行拆迁自行安置,修通云集路,某某开发区管委会以怀湖管计[2004]X号文件批准同意某某组、某某组与怀化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址进行拆迁改造。2003年11月19日,某某开发区协调局拆迁安置办与某某组、某某组和鹤城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云集路东端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8月16日,经某某组、某某组村民大会决定以彭某个人名义与每户村X乡X村委会于2004年12月28日授权彭某就云集路东端自行拆迁、安置和道路建设事项全权负责处理,某某开发区拆迁办也于同日签署了盈口乡X组共56户拆迁户的拆迁和安置问题均由彭某负责落实解决。2006年3月26日,彭某与本组村民即二被告签订了《拆房、腾某、置换新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给被告置换住房3套,每套房面积约120平方米;门面2个,每个门面面积约38-40平方米及宽3米以上的地下室1个,双方并对原告逾期交付房屋及未办理房产证件需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安置中,二被告置换取得的3套住房面积共超面积22.5平方米、2个门面共超面积11.68平方米、柴棚超面积40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对住房超面积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门面超面积部分按5000元/平方米、柴棚超面积部分按350元/平方米支付价款,并承担门面租金。原告多次就超面积部分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王某、彭某所有的位于云集路宏泰小区的三套住房超面积款(按1300元3×22.3计算)共计x元,在本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略)在2012年5月30日以前将被告王某、彭某所有的三套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好。如原告未能在2012年5月30日前将该三套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好,则按逾期交证的每日100元承担违约金,并于2012年5月31日无息退还被告x元。
二、被告王某、彭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开发区左岸春天X号楼X、X号门面,由原告(略)负责办证;在原告交付门面产权证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二个门面超面积款(按2600元3×11.63计算)共计x元。
三、原告(略)承担逾期交房9个月的违约金2700元,从被告交纳的住房款中予以抵扣(已抵扣)。
四、被告王某、彭某所有的柴棚超面积40平方米,按35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x元,被告当庭支付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原告(略)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志勇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