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楼xx号。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x号楼。
原告田某与被告赵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李xx、马x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赵xx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沿韦零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路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左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雁塔大队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事故责任。经了解,被告赵xx即为实际车主,且已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后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的门诊及医疗费用被告赵xx已负担,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后期复诊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以及后续复诊的部分费用。原告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要求不合理,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损失过高,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并且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赵xx驾驶陕XX号小型轿车沿韦零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将路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左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被告赵xx驾驶自己的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后报警请求处理。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8天,共花费门诊治疗费及住院费x.14元,全部已由被告赵xx支付。原告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足多发骨折;2、左4-5骰关节脱位;3、左足碾挫伤;4、左足软组织感染。出院后,原告依照医嘱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多次复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542.5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雁塔大队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西公交认[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赵xx即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西北政法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工作,实际提供工资表证明每月收入695元。原告主张休息恢复期间由其爱人李孝廉护理,其在陕西省秦北实业有限公司,月工资2000元。原告当庭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4周。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96元,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具体损失。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原告主张医疗费2542.5元,用于原告治疗,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某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误某证明,酌情认定为住院期间28天及出院后三个月,按照原告实际提交的工资表,每月工资695元,计算118元,误某为2734元;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有医院要求留陪一人的医嘱,出院后根据原告病情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认定护理期为1个月,原告也提供了有效的陪护人员的工资及误某证明,故按照其爱人李孝廉每月工资为20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6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000元,合计3867元,原告主张所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96元,因提供的部分票据与原告复诊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医疗费2542.5元、误某2734元、护理费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