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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魏某、武汉九州雄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九洲雄鹰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魏某。一般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诉被告魏某、被告武汉九州雄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雄鹰物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焱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雄鹰物流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10时,原告胡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沿双凤大道由老车站往黄陂转盘方向行驶,途经潘家田丁字路口时,遇被告魏某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在路口同向等红绿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该事故原告胡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8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被告雄鹰物流为涉案车辆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上列被告未对原告胡某因该次事故损失进行相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057.99元。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某:

证某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事故原因,证某原告胡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负次要责任。

证某、原告胡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某原告胡某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用去10427.99元。

证某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某原告胡某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800元,伤后误工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鉴定费用为700.00元。

证某四、原告误工工资证某。证某原告胡某误工费应以3325元/月计算。

证某五、鄂x号轻型货车保单一份。证某被告雄鹰物流为涉案车辆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证某六、施救费发票。证某原告用去施救费150元。

证某七、交通费发票。证某原告住院用去交通费500元。

被告魏某辩称:事故属实。此次事故我负次要责任,只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损失。我挂靠在被告雄鹰物流名下经营,被告雄鹰物流为涉案车辆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某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为原告胡某垫付医疗费5373.6元,多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被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

医疗费等票据八张。证某被告魏某为原告胡某垫付医疗费5373.6元。

被告雄鹰物流辩称:被告魏某系挂靠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为鄂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某此次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雄鹰物流、被告阳光财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对原告胡某提交证某均无异议。被告魏某、被告雄鹰物流均对原告胡某提交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五、证某六无异议。对原告胡某提供证某四、证某七均存有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雄鹰物流、被告阳光财保均对被告魏某提交证某无异议,原告胡某对被告魏某提交证某中医疗费4300元,门诊费中500元无异议。上列无异议证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10时,原告胡某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沿双凤大道由老车站往黄陂转盘方向行驶,途经潘家田丁字路口时,遇被告魏某驾驶鄂x号轻型货车在路口同向等红绿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2011)第C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告胡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魏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即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6月3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8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另查明:涉案车辆鄂x号轻型货车属被告雄鹰物流,已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0时至2011年6月17日24时。

又查明:原告胡某住院中,被告魏某为其垫付人民币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交通安全,也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魏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魏某驾驶的鄂x号轻型货车属被告雄鹰物流所有,故被告魏某、被告雄鹰物流对原告胡某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雄鹰物流为其案涉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各自责任(即原告胡某承担80%;被告魏某承担20%)。另原告胡某诉求车损500元,因无相关证某证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依法计算,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据实认定10281.99元;2、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240元(2809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为3240元(19576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80元(12天×15元/天);5、后期治疗费:依法医鉴定结论为3800元;6、法医鉴定费:依票据据实认定为700元;7、交通费:依原告胡某提供车票酌定300元;8、施救费:依票据据实认定为150元。综上,合计人民币27891.9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924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930元。

二、被告魏某、被告武汉九州雄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某的金额为:医疗费281.99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52.4元(4261.99×20%)。

三、由被告魏某给付原告胡某法医鉴定费700.00元。

四、原告胡某向被告魏某返还为其垫付的人民币4800元。

五、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焱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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