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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孙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男,1969年生,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x,男,1982年生,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孙xx,男,1963年生。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L-x/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管理费为每月620元,合同期限为47个月(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处理的条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62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0元、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将豫L-x/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宏xx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L-x/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费为每月620元,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天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孙xx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xx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管理费62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L-x/X号货车系被告孙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孙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因被告孙xx违反合同,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管理费620元,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被告孙xx支付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孙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孙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xx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审判员郭智勇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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