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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劳××诉被告何××、梁××、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劳××。

被告:何××。

被告:梁××。

被告:何某。

原告劳××诉被告何××、梁××、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梁××、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何××向原告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月息1500元。2011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月利息2000元续借,期间被告共归还利息14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何××、梁××、何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书》,三被告承认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8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梁××、何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至2011年12月6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何××、梁××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渔船周某资金,借期为六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每月付利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付清;

二、《债权债务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梁××、何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三被告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共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所欠借款于2011年8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

被告何××、梁××、何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梁××、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梁××、何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0月5日,被告何××、梁××向原告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渔船资金周某,并立下《借据》:“借期为六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每月付利息一次,到期本金一次付清。”期间,被告何××、梁××陆续给原告支付了利息14000元。2011年8月2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于2011年8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何××、梁××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系被告何××、梁××的儿子。

本院认为:被告何××、梁××因渔船资金周某,向原告劳××立下《借据》,借款1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后三被告与原告劳××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确认了被告何××、梁××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并约定于2011年8月3日前一次性还清,故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三被告未偿还2011年6月之后的利息并按每月2000元计算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原告何××、梁××所立《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截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共欠甲方劳××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该协议签订前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债权到期后,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开始计算(即:2011年8月4日);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利息12000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梁××、何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依照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8月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何××、梁××、何某共同负担3310元,由原告劳××负担3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丰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张小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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