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参加,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无证驾驶G-x号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X村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某村村X区X路X号院X号楼的王怡轩(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王怡轩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怡轩所受损伤属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穆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民事赔偿已清结。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穆某的供述,证人白某、刘某甲、孙某、郭某、刘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售车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某、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甲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