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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17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窜至鹤壁市淇滨区X村养老院门口处,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奥斯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12元)偷走。之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2、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窜至淇县X路口东淇浚线100米处路南,将一辆元帅牌电动车偷走。之后将该车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3、201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淇滨区浚县种子公司家属楼下,将和某停放在该处的众星牌助力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320元)偷走。之后将该车推到马某某家。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4、2010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淇滨区浚县种子公司家属楼楼道里,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洋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970元)偷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5、201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淇滨区浚县种子公司家属楼楼道内,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洪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958元)偷走。

6、2010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淇滨区佳和某车旅馆家属院X号楼下,将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682元)偷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7、2010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淇滨区浚县种子公司家属楼楼道里,将靳晓娜停放在该处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386元)偷走。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和某、张某某、梁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靳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购车发票、保修卡、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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