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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1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的一天下午,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袁金成(另案处理)在周口市X路X路边从王某(另案处理)手中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经全国被盗抢车辆系统查询该车系2008年9月9日宝丰县申X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的陈述,证人申X、张X、袁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张X提供的购车发票,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从中介绍他人购买,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了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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