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2月2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2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付某因怀疑其前妻周某乙与许某发生同性恋关系,在家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并逼迫徐某打下了25万元的欠条。后又逼徐某打电话凑钱,当日14时许,付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夏利车带徐某到卫辉市拿钱时,在卫辉市比干大道研究院岗楼附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欠条等物证书证,证人赵某、周某甲人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