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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蒲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x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

被告蒲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蒲x之妻。

原告xx公司与被告蒲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蒲x因故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采购原告公司的HP笔记本电脑,共计货款x元,被告支付x元之后,下欠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方经济困难,无法及时清付货款,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HP笔记本电脑,经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结算,货款共计x元,被告已付款x元,欠款x元;蒲x于当日在《收条》上注明欠款数额x元,同时,还向原告写有《还款计划》,写明:“现计划如下:第一次还款日期2009.7.10,还款x元(壹万伍千元);第二次2009.7.25,还款5000元(伍仟正),余下尾款10月31日前还清,每月最少还5000元,以此为据。”但被告并未按计划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1年3月25日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说明己方主张2400元利息是按本金为x元、利率为人民银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每月2.5%、从2009年7月4日计算至2011年3月3日共20个月的利息即2400元,同时举证出《收条》和《还款计划》为证。被告承认原告所举证据之真实性,坚持辩称意见。经询,原告方承认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之事实。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就分次付款期限及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之数额x元有被告在《收条》上所立字据及《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即时付款却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400元利息之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仅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蒲x向原告xxxx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xxxx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蒲x支付货款利息2400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145元,被告蒲x承担1000元;被告对该款应连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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