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xxxx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化工原料,截止2009年年底,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x元以及塑料桶20个,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塑料桶20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在经营期间,曾多次购买原告的化工原料,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函告》,内容为:“xx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审计出欠xx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整,汽油桶20个整。”之后,被告并未某时归还所欠的钱物,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0年12月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之货款及塑料桶。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说明自己要求被告归还的塑料桶就是装化工原料(包括汽油)的、容积为180公斤的塑料桶,同时举证出被告出具的《函告》为证。被告方未某,无答辩。本案未某进行调节。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原告就自己主张的被告欠己货款x元以及塑料桶20个的事实,有被告方出具的《函告》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在被告未某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归还塑料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xxxx工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人民币x元。
二、本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xx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xxxx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容积为180公斤的塑料桶20个。
本案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