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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沣滨村X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沣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53岁,系沣滨村委会委员。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X组(以下简称沣滨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xx,该小组组长。

原告贾某诉被告沣滨村X村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沣滨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沣滨村X村民,1997年与城镇居民方勇结婚。因国家户某管理的政策原因原告的户某一直未能迁到城镇X组集体土地合法流转后给村民分配相应的收益款,却未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款11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沣滨村委会未到庭,无书面答辩。

被告沣滨村X组未到庭,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系沣滨村X村民,1997年5月18日与方x登记结婚。因方x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户某一直未能迁出。2011年沣滨村的部分土地出租给他人,同年6月,沣滨村X村民代表会议之后将会议记录上报沣滨村X村委会汇总各组意见后,于2011年6月18日公布了《沣滨村X年秋季租地款分配的决议》,该决议第一条规定:“凡生在本组的农业户某都参加分配,凡嫁出的姑娘和已改嫁的妇女,而户某未迁出,一律不参加分配”。依照该决议,沣滨村X村民每人分配租地之后的秋苗补助费1130元,但以原告为“嫁出的姑娘”为由未向原告分配该款。原告遂于2011年7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结婚证、户某、方勇的身份证复印件、长安区新型农保参保登记表、2002年2月8日沣滨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沣滨村X村民待遇,被告应向自己分配租地款。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各村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沣滨村X年秋季租地款分配的决议》证明未给原告分配租地款是村民集体意见,应当予以遵守。原告认为该分配决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沣滨村X村民,因结婚后其丈夫属城镇居民,原告的户某一直在被告村X村民,理应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在沣滨村X村民分配2011秋苗补助费1130元却未向原告分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之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已出嫁、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予分配之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X组向原告贾某支付2011年度秋苗补助费1130元;

二、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沣滨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让

代理审判员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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