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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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肉鸡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孙某、沈阳市某肉鸡加工厂(以下简称肉鸡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16日7时左右,张某与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乘坐孙某驾驶的辽x号客车行至沈阳市X区血栓医院东侧时张某准备下车,孙某在车尚未停稳时将车门打开,张某在车门口一边回身向车内人打招呼,一边向外迈腿,由于某注意到车尚未停稳,张某在一条腿着地后摔倒在车外,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058.7元,二级护理16天,由其丈夫綦同凯护理,出院后遵医嘱还需要休息4周。事件发生时,双方均未在当场报警,孙某曾询问张某是否要去医院诊察,张某认为无大碍坚持回家休息,后感到伤情严重,遂去医院治疗并报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为由于某方并非第一时间报警,事后又无证据,因此无法认定事实。

另查辽x号客车系孙某从张某君处购买,挂靠在肉鸡厂处,属于某营运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张某和其丈夫綦某某均系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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