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马×,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张××因其它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与其他合伙人搞药品经营工作,挂靠北京××医药有限公司,张××任总经理。2004年张××收取我70000元保证金,答应我作其公司的药品代理业务,后因张××合伙人内部纷争,张××于2005年12月31日从公司将我的保证金70000元退回我的账户。次日,张××让王××找到我,让我将退回的70000元保证金再交回张××处。王××述张××仍有几大区的市X区的市场继续代理他的药品。我又将70000元交给王××,王××将该款交与张××。但张××后未将市场和药品销售代理权交给我,故我要求张××退还保证金70000元,诉讼费和交通费由张××负担。
张××辩称,刘××要求我返还保证金的证据是王××给刘××出具的收据,我不清楚王××和刘××之间为何收取保证金,而且当时收款时未开具收据,王××称其将70000元的保证金转交给我,我只是收到王××与张××之间的货款,与保证金无关,我不同意刘××诉讼请求。
王××辩称,我与张××是合伙人,之前我们都在北京××公司工作。后来我们分离出来成立了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我们想与××公司谈合作,其中包括刘××的合作区域,但我们最终没有取得代理权。2004年刘××将保证金70000元交给××公司,后张××将此款退给刘××。刘××又于2006年1月5日将70000元交给我,我将包括该款在内的70000元和收取其他人的保证金和货款以电汇的方式汇给张××,由于某们没有取得代理权,刘××向张××索要保证金,张××未退还。我只是经手人,我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张××将保证金退还刘××,后刘××通过王××再次将该款项交与张××,张××述该款归其所有,只是以刘××保证金的形式退还,未出具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刘××要求张××退还保证金70000元,应予支持。而王××系交接上述保证金的经手人,故刘××要求王××退还7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07年9月判决:一、张××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刘××保证金七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不服,以刘××从未向其交纳过任何“保证金”,王××所写收据是刘××、王××合谋制造的假证,2005年12月31日银行的电汇凭证上手写“说明”属故意捏造事实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刘××、王××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1日,张××向刘××汇款人民币70000元。2006年1月5日,王××为刘××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交保证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2006年3月13日,王××将包括刘××交纳款项在内的16600元汇至张××账户。张××收到上述款项。一审审理中,张××称该款系其与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结束合作关系,该公司以刘××保证金的名义向其退还的股份,而非刘××实际交纳的保证金,但就其所述,张××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返还。本案中张××将保证金退还刘××,后刘××通过王××再次将该款项交与张××,张××称该款系其与他人合作经营的款项,是合作结束后他人以刘××保证金的形式向其退还,但就其所述,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刘××要求张××退还保证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张××上诉认为刘××从未向其交纳过任何“保证金”,王××所写收据是刘××、王××合谋制造的假证,2005年12月31日银行的电汇凭证上手写“说明”属故意捏造事实。因王子收到刘××的保证金后,将该款及其他款项汇至张××账户,张××亦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上诉称王××所写收据是假证,其从未收到过刘××交纳的保证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由张××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某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