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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因四棵杨某的归属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手将樊某某的头部及左耳打伤,后经鉴定樊某某的头部系软组织挫伤,左耳系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樊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樊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赖某、周某2、王某、周某3、周某4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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