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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3月因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9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陆某甲,上海陆某甲(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奚某与严某某(已判刑)、周某某、潘某、杜某某、陆某乙等人在本区某楼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奚某提议参与砸他人玻璃窗闹事,遭周某某、潘某、杜某某、陆某乙拒绝,为泄愤,被告人奚某遂伙同严某某在本区X路附近,驾车拦截周某某驾驶的轿车,踢坏轿车的左侧前后车门及左后车门外饰条(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924元),并下车殴打周某某、潘某、杜某某、陆某乙。随后,被告人奚某等人让周某道驾车跟随,并先后在本区高速收费站、本区某卫生院新马路处,对周某某、潘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周某某、潘某因眼部挫伤等,分别已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10年6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奚某与李某等人在本区某农家菜馆吃饭。席间,被告人奚某与李某因喝酒引发矛盾,并殴打李某头面部致伤。经鉴定,李某的左耳鼓膜穿孔等,已构成轻伤。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严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给被害人周某某、潘某人民币7,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并自愿向法院缴纳人民币3,000元,作为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周某某、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潘某、杜某某、陆某乙和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康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和康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严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奚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奚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陆某甲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奚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奚某应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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