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广播电视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永州市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自愿终止履行2008年11月12日在永州市X区签订的关于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永州市无线数字电视的《合同书》;
二、被上诉人永州市广播电视局自愿于2011年11月22日之前(含11月22日当日)一次性给付上诉人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贰拾万元(200,000元)补偿,其余损失上诉人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为:兴业银行长沙芙蓉中路支行,账号为:(略);
三、如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由被上诉人永州市广播电视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上诉人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
四、上述款项支付后,双方的联营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提起任何诉讼,也不得因此合同发生任何矛盾和纠纷,不得上访;
五、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上诉人湖南中维投资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六、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