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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谭某、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谭某、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树俊担任记录。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6年12月22日,谭某(已故)驾驶谭某所有的桂x号货车在宾阳县028县道47公里加50米处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经过四年多的治疗始终不能治愈,特别是右尺骨骨折不连,内固定钢板不宜取出,最终留下了双上肢两处分别构成了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08年2月23日与2009年2月10日两次起诉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08年12月30日止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了一定的赔偿。本次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是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时止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1、医疗费2225.30元;2、护理费16天×43.35元/天=69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元/天=640元;4、鉴定费700元;5、邮寄费23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543×14×28%=x.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6元。因谭某与谭某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谭某系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桂x号货车又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某和被告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4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对谭某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吴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2009)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第二次起诉赔偿截止时间;3、病历本2本,证明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3月4日原告后续治疗情况;4、疾病证明书证明3份,证明自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3月4日之间原告检查、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3张(门诊1张,住院2张)和费用清单2张,证明原告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月14日住院治疗费用2225.3元和用药情况;6、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7、邮寄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邮寄鉴定书支出的邮寄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护理原告的是其儿子吴某宁,吴某宁是学生,所以不存在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年限以14年计是错误的,因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应以13年计,残疾等级折合乘以28%过高,应按25%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请求,在前面的起诉中原告已经请求过且得到支持1000元,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邮寄费23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邮寄鉴定书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谭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被告谭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谭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相反证明原告本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谭某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相反证明原告只住院治疗12天。被告谭某的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谭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邮寄鉴定书的费用。但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2月22日15时26分,谭某受雇驾驶谭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新桥方向往太守方向行驶,至028县道47KM+52M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驾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无事故责任。吴某受伤后,曾到南宁市同济医院治疗,2008年12月30日前有关的费用,经诉讼已获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获赔偿1000元;因伤情未愈,2008年12月30日后继续到南宁市同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6天,截至本案起诉时止即2011年7月26日止,共支付医疗费2225.30元;2011年6月29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损伤的后遗症之伤残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和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吴某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邮寄费23元;吴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吴某宁(在校学生)护理。2006年3月10日,谭某将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所以,谭某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本案应按照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费用。在本案中被告谭某是实际车主,是营运车辆所得利益直接受益人,谭某与谭某属雇主与雇员关系,本案事故因谭某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谭某应与谭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谭某已故,原告吴某放弃对谭某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予;谭某驾驶的谭某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且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应对本案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某、运输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谭某辩解,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因无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谭某辩解,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数应是13年而不是14年;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至定残之日即2011年6月29日已67岁,被告谭某的辩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辩解,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等级折合乘以28%过高,应乘以25%为宜;被告谭某的辩解与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规定的多处伤残计算标准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某辩解,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在校儿子护理,不存在护理费问题;不管是谁护理,护理费是必然发生的,谭某的辩解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辩解,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邮寄费23元,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2008年12月31起日至本案起诉时止即2011年7月26日止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5.30元,有发票为凭;2、护理费693.60元(16天,每天4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每天40元);4、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凭;5、邮寄费23元,有发票为凭;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4543×13×28%=x.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1-8项费用合计x.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吴某x.42元。

二、被告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本判决第一项赔偿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吴某负担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树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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