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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口西。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东。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运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运八公司诉称,2009年8月21日21时许,原告职工卫自全驾豫x号及挂车号为豫x号重型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奇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奇当场死亡。后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卫自全负全责,马奇无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奇家人x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保险。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人寿财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1时许,原告职工卫自全驾驶豫x号及挂车号为豫x号的重型货车在驻马店市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自卸货车司机马奇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派该公司营业二部副经理郭XX前去协助卫自全处理交通事故。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卫自全负全责,马奇无责任。经驻马店公安机关主持调解,郭XX和卫自全参加了调解,与死者马奇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卫自全赔偿马奇家人x元。该协议已履行。后原告汽运八公司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汽运八公司为其x号及挂车号为豫x号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四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条和证人郭XX的证言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汽运八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汽运八公司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豫x号及挂车号为豫x号重型货车确与豫x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对死者马奇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工作人员郭XX也参加了事故处理,且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故对原告汽运八公司的x元交通事故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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