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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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5日被该局撤销行政拘留的处罚,同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谭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乙以被害人谭某戊两年前打了其母亲为由,伺机报复谭某戊。2008年12月8日0时许,在虎踞镇X村谭某己商店里,被告人谭某乙借故与谭某戊发生口角,然后殴打谭某戊。被告人张某甲和谭某癸(已行政处罚)帮助谭某乙徒手殴打被害人谭某戊,被害人谭某戊趁机逃走。被告人谭某乙抄凳子和张某甲紧追其后,追打到隔壁段某某商店内,谭某癸见状赶紧劝“算了”,但被告人张某甲却按住谭某戊的身体至地上,致被害人谭某戊动弹不得,以便谭某乙继续殴打,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谭某飞用凳子朝谭某戊的头部等处乱砸。被告人谭某戊头部、鼻脸多处被砸破出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谭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1.200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前一天谭某某帮被害人谭某戊“讨公道”打了自己的耳光还放了鞭炮向谭某戊赔礼道歉,使自己很没面子,决定报复谭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以每个人200元钱的“酬劳”,纠集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等十来个社会闲杂人员乘坐红色面的车持棍棒、“管杀”等凶器赶到谭某某家找谭某某等人复仇,被告人张某甲勒住谭某某的颈部,其他人一哄而上用棍棒等凶器对谭某某、谭某丙、郭某丁、谭某戊等人殴打,还用“管杀”刀背砍了谭某戊,打伤以上多人。2.200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仍不罢休,伙同龙某某又纠集王某某、彭亮(已行政处罚)等几十个社会闲杂人员,分乘三辆小车持砍刀、“管杀”等凶器冲到三达村X组找谭某某。在三达村礼堂商店对面马路边见到谭某某,先由龙某某与谭某某“单挑”对打,其余人员在旁边呐喊助威,见龙某某打不赢,张某甲大喊“别单挑,拿刀砍死他”,其他人纷纷拿着砍刀、“管杀”准备打。部分村民看不过,拿起扫把、耙子想保护谭某某。此时,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等人准备冲去械斗时,公安民警及时赶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丢弃了部分凶器乘车逃走,才未酿成严重伤亡后果。民警当场抓获了王某某、彭亮,并收缴了丢弃的作案凶器,即砍刀、“管杀”三把。

以上案发地都在三达村的中心地段,是几个村的交通要道,路经群众多。虽未造成严重伤亡事故,但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

该院为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收缴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的前科法律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2008年12月8日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谭某戊的过程中,其帮助谭某乙劝伪架抓了谭某戊的手让谭某乙殴打谭某戊,但其没有殴打谭某戊。2009年6月8日15时许纠集龙某某等人殴打谭某戊是有前因的,第二天复打谭某戊是龙某某的主张,其考虑是因自己的事出于无奈而参加的,参与过程中其没有动手打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以被害人谭某戊两年前打了其母亲为由,伺机报复谭某戊。在虎踞镇X村谭某己的商店里,被告人谭某乙借故与谭某戊发生口角,然后殴打谭某戊。被告人张某甲和谭某癸(已行政处罚)帮助谭某乙徒手殴打被害人谭某戊,被害人谭某戊趁机逃走。被告人谭某乙抄凳子和张某甲紧追其后,追打到隔壁段某某商店内,谭某癸见状赶紧劝“算了”,但被告人张某甲却把谭某戊的身体按在地上,致被害人谭某戊动弹不得,以便谭某乙继续殴打。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帮助下,被告人谭某飞用凳子朝谭某戊的头部等处乱砸,致其头部、鼻脸多处被砸破出血。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谭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8日0时许,其和张某甲等人在虎踞镇X村谭某己商店里,以谭某戊两年前殴打了其母亲为由要谭某戊赔偿医药费,而谭某戊不肯赔偿,为此与谭某戊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其与谭某戊都用椅子砸伤了对方的头部且流血,张某甲和谭某癸用拳头和脚对谭某戊进行踢打。追到段某某商店内时,张某甲将谭某戊按在地上打,同时其拿凳子砸向谭某戊。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谭某戊在一起打碰糊,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其表哥谭某乙和谭某戊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其抓住谭某戊的手,让谭某乙打谭某戊,但其自始至终没有打过谭某戊。

3、被害人谭某戊的陈某证明:2008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因两年前谭某戊打了他母亲为由向其索要医药费,两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其被谭某乙用凳子砸伤头部。被告人张某甲则按住他的头部,任由谭某乙用凳子打,致使其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

4、证人谭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7日晚上23时58分,张某甲、谭某戊、龙XX一起在其开的副食品店里玩牌准备散场时,在一旁看牌的谭某乙便将谭某戊的头按住并拉到外边去说事,后两人进到店内打架。其看见谭某乙和谭某戊手里各拿着一条凳子在打架,在劝架的过程中,不知道被谁用凳子砸到了左前额并流血。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其准备关店门休息,突然听见隔壁店子张某庚家有吵架的声音,被告人谭某乙和谭某戊两人头上都有伤闯进其家店里。后来,被告人谭某乙用手里的凳子朝谭某戊身上腿部接连猛砸,将谭某戊打倒在地,张某甲见状就上前把谭某戊的胸部、颈部按在地上,其就上前劝。

6、证人谭某辛的证言证明:其作为虎踞镇X村治保主任,对2006年谭某戊夫妇与陈某壬(谭某乙母亲)打架一事进行过调解。

7、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谭某乙从广州回来,听说其被谭某戊打伤没有赔偿的事后很气愤,决定要找对方的事实。

8、证人谭某癸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谭某乙与谭某戊发生争吵打架。其见谭某戊用凳子砸伤了谭某乙的头部,后其与张某甲一起冲上去抓住谭某戊,用拳头对谭某戊进行殴打,一直追到段某某的家里。张某甲将谭某戊打倒在地上,用手将谭某戊按在地上,谭某乙就用凳子朝谭某戊身上乱砸。

9、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病历记录证明:谭某戊的伤情为轻伤。

10、谭某乙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某乙系主动投案自首。

11、和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谭某乙对受害人谭某己、谭某戊进行了赔偿。

12、被告人谭某乙、张某甲的身份证明:两人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寻衅滋事罪:1、200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前一天谭某某帮被害人谭某戊“讨公道”打了自己的耳光,还放了鞭炮向谭某戊赔礼道歉,觉得很没面子,决定报复谭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以每个人200元钱的“酬劳”,纠集龙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等十来个社会闲杂人员乘坐红色面的车,持棍棒、“管杀”等凶器赶到谭某某家找谭某某等人复仇。被告人张某甲勒住谭某某的颈部,其他人一哄而上用棍棒等凶器对谭某某、谭某丙、郭某丁、谭某戊等人殴打,还用“管杀”刀背砍了谭某戊,打伤以上多人。2、200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仍不罢休,伙同龙某某又纠集王某某、彭亮(已行政处罚)等几十个社会闲杂人员,分乘三辆小车持砍刀、“管杀”等凶器冲到三达村X组找谭某某。在三达村礼堂商店对面马路边见到谭某某后,先由龙某某与谭某某“单挑”对打,其余人员在旁边呐喊助威。张某甲见龙某某打不赢,便大喊“别单挑,拿刀砍死他”,其他人纷纷拿着砍刀、“管杀”准备打。部分村民看不过,拿起扫把、耙子想保护谭某某。此时,被告人张某甲、龙某某等人准备冲去械斗时,公安民警及时赶到,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丢弃了部分凶器乘车逃走,才未酿成严重伤亡后果。民警当场抓获了王某某、彭亮,并收缴了丢弃的作案凶器,即砍刀、“管杀”共三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因谭某某打了其耳光及放了鞭炮向谭某戊道歉心里有气,决定报复谭某某等人。于是,以200元每人的酬劳,纠集龙某某、王某某等人找谭某某等人复仇,将对方打伤。后因其心里仍不服气,又于第二日纠集龙某某、王某某等人找谭某某复仇,后因民警赶到,未酿成严重伤亡后果。

2、同案人彭亮的供述证明:其听谭某说张某甲在三达村被人打了要兴班子打架。其赶到现场时,架已打完。第二天其与谭某见张某甲等人坐面的车准备找谭某某等人复仇,就跟随一起去到现场。后两边打了起来,不久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3、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接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电话说被人打了要找人打架,后与张某甲等人一起坐车来到三达村,被告人张某甲与谭某某双方的人打了起来。第二天,其来到与被告人张某甲约好的地点,看见张某甲与谭某某双方的人已经在打架,后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4、被害人谭某戊的陈某证明:其因2008年被张某甲打的事与谭某某等人找到张某甲,打了他的耳光还让他放了鞭炮道歉。第二天,看见张某甲等人在打谭某某,其上去帮忙也被打伤。

5、被害人谭某某的陈某证明:因2008年被张某甲打的事,谭某戊找到其一起到张某甲家里,打了他的耳光还让他放了鞭炮道歉。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到其家里打架并将他打伤。

6、被害人谭某丙、郭某丁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到其哥哥谭某某家里打架,其也在打架过程中受了伤。

7、证人陈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谭某某、谭某辛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人到谭某某家里打架,并且打伤的事实。

8、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称,有人准备持刀行凶打架,其立即赶到现场将王某某、彭亮抓获。

9、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收缴作案工具为砍刀、管杀。

10、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11、辨认材料证明:辨认人张国祥指认第X号照片的人参与了斗殴,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12、办案说明证明:张某甲经派出所民警务室多次组织民警对其进行抓获,均未成功。

以上案发地都在三达村的中心地段,是几个村的交通要道,路经群众多。虽未造成严重伤亡事故,但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纠集龙某某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谭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虽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构成的要件,故不予认定自首。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被告人谭某乙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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