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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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洪江市XXX职工,住(略)。

被告人陈某丁,曾某名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叁千元,2009年12月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被告人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丁得知自己的女友张某的母亲杨某己被粟某打伤并在洪江市X乡卫生院治疗后,便邀集外号叫“强伢几”、“粟某”(均在逃)的两名年青男子租乘一辆小车和张某等四人一起赶到岩垅乡卫生院。被告人陈某丁和张某进入杨某己病房内不久,被害人粟某也到病房中并与张杨某戊人发生争执。当被害人粟某往卫生院门外走时,被告人陈某丁因担心粟某是邀人帮忙而指使在门口小车内等待的“强伢几”和“粟某”拦堵并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陈某丁便伙同“强伢几”、“粟某”一起围堵殴打被害人粟某,致被害人粟某腰挫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粟某的脾破裂已构成重伤,双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粟某的陈某丁;证人陈某庚、杨某戊、钦某、张某、黄某某、矍某、曾某某、杨某己、陈某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丁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某丁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诉称:201l年2月20日下午,原告人邀请郭某堂、郭某、钦某、冯叫化4人一起到岩垅芦荻坪岳母家接妻子杨某己回家,因杨某己不肯回家,双方发生了争吵和扭拉,随后,杨某己从家里往岩垅街上走,因当时天快黑,原告人怕杨某己出意外便跟随其后,当快走到岩垅关音洞大桥上时,杨某己之弟杨某戊知道后追上了原告人等人,杨某戊要求原告人将杨某己送入岩垅卫生院治伤,原告人随后将其送入医院。没过多久杨某己之女张某及其男朋友陈某丁突然来到医院,张杨某戊原告人叫到医院门口,陈某丁邀集“强伢几”、“粟某”手持铁棒将原告人打倒在地,并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将原告人脾脏打破,肋骨打断多根。事后家人将原告人送入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所有医疗费由原告人垫付,至今被告人分文未出。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构成重伤,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被告人等人恶意欧打原告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人的人身健康,给原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1487.23元,误某8377元,护某827.9元,交通费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住宿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9154.4元,鉴定费1224元,共计175626.53元。

被告人陈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等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某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得知自己的女友张某的母亲杨某己被粟某打伤并在洪江市X乡卫生院治疗后,便邀伙外号叫“强伢几”、“粟某”(均在逃)的两名年青男子租乘一辆小车和张某等四人一起赶到岩垅乡卫生院。被告人陈某丁和张某进入杨某己的病房不久,被害人粟某也到病房中并与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当被害人粟某往卫生院门外走时,被告人陈某丁因担心粟某邀人帮忙而指使在门口小车内等待的“强伢几”和“粟某”拦堵并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陈某丁便伙同“强伢几”、“粟某”一起围堵殴打被害人粟某,致被害人粟某腰挫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粟某的脾破裂已构成重伤,双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脾摘除已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受伤后,在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检查费1504.30元,次日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用21637.23元;租车及交通费10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粟某的陈某丁:陈某丁其于2011年2月20日晚上9点多钟在岩垅乡卫生院门口被陈某丁等三人用铁棍和脚打伤的情况;

2、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上9时许粟某在其店门口被三个年轻人用脚和棒子打伤的情况;

3、证人杨某戊、钦某、张某、黄某某、矍某、曾某某、杨某己、陈某丁、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2月20日晚上9时许粟某在岩垅乡卫生院旁陈某庚的店门口被人打伤的情况

4、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1年2月20日晚上得知自己的女友张某的母亲杨某己被粟某打伤在洪江市X乡卫生院治疗后,邀伙“强伢几”、“粟某”的人赶到岩垅乡卫生院,在卫生院门口伙同“强伢几”、“粟某”将粟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粟某的脾破裂已构成重伤,双侧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脾摘除已构成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等情况;

7、查获经过、网逃人员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丁被查获和羁押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丁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判刑和2009年12月1日被减刑释放的情况;

9、疾病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明粟某的伤情和检查、治疗所花医药费用共计21637.23元;

10、租车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粟某受伤后租车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所花费用1094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系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丁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当纳入粟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金额有:(医药费21637.23元、护某15天×45.88元=688.20元、误某40天×101.63=4065.20元、伙食补助费12天×12元=144元、营养费12天×12元=144元、交通费1094元、鉴定费424元、残疾赔偿金16566元/年÷12个月×41%×187个月=105842.94元)共计134039.57元,被告人陈某丁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丁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陈某丁赔偿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医疗费、

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4039.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戊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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