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仁藻,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蒲某与被告胡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仁藻,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被告2008年承揽酉阳赵庄大桥工程,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尚欠原告x元劳动报酬未付,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元。
被告胡XX辩称:欠劳动报酬属实,原告所诉金额已于2011年1月支付了50%,故只欠原告9400元,因工程款未结算完,所以现无钱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酉阳赵庄大道工程上组织民工负责机器设备及吊装,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8月至12月的劳动报酬x元,在2011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9400元,现尚欠94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应予以支付,其辩称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未得到完全支付,故无法支付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94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蒲某劳动报酬9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