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不服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28日作出的邮镇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的(2009)零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于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美爱和代理审判员张小萍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位于邮亭圩镇X村乔家组境内,原告称是大塘西边山的一部分,第三人称是毛家大塘山,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乔家组以各户的祖业山为基础,适当调剂划分自留山。当时乔家组将争执山场划给第三人杨某某作自留山,并填发了编号为第X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给第三人。且争执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种树管业达20余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按林业部《林木林地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三人杨某某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争执山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且争执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业使用,故被告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2009年5月28日作出的邮镇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宣判后,原审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向某院提出上诉,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上诉人所在组X年划分自留山是以祖遗山为基础,毛家大塘西边山是原告的祖遗山,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据,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没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依据,是利用其为村里民兵营长的职务将上诉人的祖遗山填为自己的自留山,应为无效。二、毛家大塘西边山是上诉人父亲解放前购买的,1953年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诉人一直对该山进行管业和收益,1996年上诉人梁某乙在毛家大塘西边山修建了一幢住房,第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2009)零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在开庭时进行了答辩,辨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虽能出具争执地毛家大塘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不能提供《自留山使用证》,第三人却能提供《自留山使用证》,且一直由第三人管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与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争执山场位于邮亭圩镇X村乔家组境内,上诉人称是大塘西边山的一部分,原审第三人称是毛家大塘山,座西朝东,四至界线为:东至杨某合屋后水漕(因修永蓝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已毁)、南至杨某发山、西至山顶、北至毛姓路(部分已毁)。山内有国外松和马尾松,是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上世纪八十年代所种,已采伐了部分。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在的乔家组以各户的祖业山为基础,适当调剂划分自留山。当时争执山场由乔家组划给第三人杨某某作自留山,并填发了编号为第X号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给第三人,一直由原审第三人种树管业达20余年,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梁某乙修建住房的地点不在争执山场范围之内。2009年修建永蓝高速公路需征用部分争执山场时,上诉人以争执山场是其祖业山为由与第三人发生使用权争执。之后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申请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调处,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8日作出了邮镇决(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场确权归原审第三人杨某某使用。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向某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了永零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仍不服,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提供的1984年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证实该证所载的毛家大塘山的四至界线与争执山场相符。
2、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1984年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证实该证所载的毛家大塘山的四至界线与争执山场不符,与争执山场无关。
3、上诉人梁某甲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实该证所载的大塘西边山,无四至界线。
4、对上诉人梁某甲的调查笔录。以证实毛家大塘山是梁某的祖业山,上诉人无自留山使用证。
5、对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解放前毛家大塘山是双方共有的祖业山,1984年重新进行了划分发证。
6、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1日作出的调解处理意见。以证实当时调解意见为:争执范围属于原审第三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提供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清楚记载了争执山场的四至界线,且一直管业至今。上诉人梁某甲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与争执山场无关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据主张争执山场的使用权,理由不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零陵区X镇人民政府将争执山场确权归第三人使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代理审判员张小萍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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