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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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6月15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2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郭某通过招商会和网站了解到辽宁省沈阳源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康公司)从事生产消毒、消炎用品、保健食品、皮肤黏膜卫生用品和化妆用品等(不含药品生产、销售),遂与该公司经理佟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郭某提供洁肤霜、清某、立康霜、皮大夫霜剂、百肤宁霜、肤立康霜、肤立康液、肤立康液(牛皮癣专用)等药品外包装盒、包装瓶和说明书,该公司负责提供上述药品原料进行生产、包装,并提供产品批号、生产厂址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源康公司按照40元每公斤的标准收取加工费,并允许被告人郭某对外宣称是该公司的招商部经理。之后,被告人郭某从李某庚和刘某己处多次购买包装瓶,并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源康公司用于包装产品。同年底,被告人郭某还从四某省成都市华茂生物科技公司刘某生处购买浸泡浓缩液、抗菌液、生甲液、软甲膏等原料,在(略)榆次口市交通局宿舍出租房内,自己设计配方、进行勾兑、配制,然后将生产的药品进行灌装,杜撰出甲立康药品系列品牌进行包装,并在这些药品上使用源康公司的批准文号。被告人郭某为了宣称其代理、生产的药品,联系(略)恒达印业公司的李某丙,要李某丙按照其设计好的图案印刷标有源康公司的“皮肤病、灰指甲免费使用卡”、“甲立康、肤立康专卖火爆加盟”、“老药房系列加盟”等印刷品,并在其产品包装盒上抄袭同类药品名称、品牌、产品主要成份描述、功能主治,对外宣传其产品具有杀菌、抗菌消炎、治疗各种皮肤病、灰指甲等疗效。

2010年12月,被告人郭某发送了洁肤霜、清某、立康霜、百肤宁霜等8个品种的药品给曹某乙。2011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通过山西榆次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再次发送了洁肤霜、清某、立康霜、百肤宁霜、皮大夫霜、甲立康系列等药品给曹某乙,同年6月3日,上述药品被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经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查获的被告人郭某生产销售的洁肤霜、清某、立康霜、皮大夫霜剂、百肤宁霜、肤立康霜、肤立康液、肤立康液(牛皮癣专用)和甲立康等系列甲立康灰指甲专用浸泡剂、甲立康抗菌膏(加强型)、甲立康鸡眼脚垫专用共11种药品均系假药。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假药货值金额达3084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某;2、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立案申请表、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某;3、被告人郭某用于推销所生产、经销的药品宣传资料;4、产品检验报告书;5、提货检查签收凭证;6、被告人郭某发给曹某乙货物的配货单;7、沈阳源康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8、被告人郭某提供给营销商的甲立康、肤立康系列产品营销内部资料;9、被告人郭某指定李某丙印刷的宣传资料;10、扣押沈阳源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明细记录,防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书证;1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明细对帐单;12、图片资料;13、证人曹某乙、李某丙、倪某某、刘某丁、廖某某、谭某某、曹某戊、罗某、刘某己、李某庚的证言;14、郴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某和照片;15、农行查询情况;16、邮政储蓄银行查询情况;17、物流公司出具的清某;18、扣押物品的现场照片;19、扣押的外包装盒及说明书;20、现场方位图;21、到案经过;22、被告人郭某通过网络进行宣传的产品信息截图;23、刘某生的帐户交易细单;24、李某庚的帐户交易细单;25、刘某己的帐户交易细单;26、刘某己提供的发货给佟某某的送货单;27、郭某仿冒品牌的产品截图;28、现场勘查笔录;29、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老药房系列、甲立康系列产品的鉴定结论;30、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2)1、2、X号关于壹批药品的价格鉴定结论和湖南省价格认证中心湘价认复(2012)X号关于对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鉴字(2012)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异议内容的复核价格鉴定结论书;31、同案人佟某某的供述;3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在共同生产假药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

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生产的假药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曾某某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某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某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某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某,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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