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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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某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戊争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湖南省XXX学院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戊争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河南省X学院研究生,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戊争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以下简称原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戊争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无业,家住(略),系被害人李某戊争的母亲。

五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1日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2012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洪江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某马仁斌,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某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谢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丙及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谢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彭海军,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某马仁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1KM+17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朱某辛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轿车上乘车人李某戊争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号轿车驾驶人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对此次交某事故负全某责任。

交某肇事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交某部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辛、朱某己、张某庚、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某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某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某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谢某诉称:2011年11月4日10时5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1KM+170M处时,因超速超车致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戊争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未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分文赔偿,还一直躲避。请求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14637.6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29562.50元,被扶养人妻子生活费236500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交某3392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621406.10元。

被告人黄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某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某见。对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谢某要求其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扶养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某、住宿费等亦无异议,但辩称无钱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某马仁斌提出的辩护某见是:1、被告人黄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1KM+17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与朱某辛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轿车上乘车人李某戊争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x号轿车驾驶人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对此次交某事故负全某责任。

交某肇事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交某部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交某肇事后,原告人处理交某事故赔偿事宜花交某3392元;在事发前原告人谢某由被害人李某戊争及李某戊华赡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人及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由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无赔偿能力,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各原告人请求法院按有关规定及相关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数额,并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经查明及计算,被告人黄某应赔偿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谢某各项实际损失共计379516元,其中:1、丧葬费15241.50元(2540.25元/月×6个月=15241.50元);2、交某3392元;3、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4、原告人谢某的扶养生活费29562.50元(11825元×5年÷2人=2956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辛、朱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于2011年11月4日10时50分驾驶和乘坐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421KM+170m处时,被一辆湘x号奔驰小车追尾了,其车左后部保险杠被撞坏了,左后一个外侧的轮胎被撞爆了,对方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乘车人伤的比较严重,当时已经神智不清了,司机和另外一个乘车人没什么事,湘x号小车受损严重,副驾驶位置几乎变形,对方司机马上打电话报警,不一会救护某和交某来了进行施救等情况;

2、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其与黄某、李某戊争于2011年11月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由李某戊争驾驶湘x号小车从邵东出发前往贵州思南县,过了邵阳的时候李某戊争主动提出换由黄某开车,李某戊争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上,事故发生时,其和李某戊争在睡觉,事故造成李某戊争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不重,只是些皮外伤,湘x小车及被追尾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不同程度受损等情况;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4日8时30分左右,李某戊争、黄某、张某庚三人乘坐湘x号小型轿车从邵东老家出发,去贵州省思南县,其听说出发的时候是李某戊争开车,后来换由黄某开车,在沪昆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李某戊争经抢救无效死亡,湘x号小型轿车和被追尾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不同程度受损等情况;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1年11月4日早上8点多钟,其和李某戊争、张某庚乘坐湘x号越野车从邵东出发上沪昆高速到贵州思南去,开始是李某戊争开车,到隆回路段时李某戊争要其开车,李某戊争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大概10时50分左右,其开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421KM准备下坡时,前方行车道上行驶一辆红色重型半挂车,其开车从超车道准备超车时与这辆半挂车左侧车尾相撞,造成李某戊争受伤严重,其就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请求施救等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某肇事现场及车辆受损、李某戊争受伤等情况;

6、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1月4日11时16分,湖南省高支队邵怀大队安江中队接到报警称,在沪昆高速1421km处,一辆小车与一辆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有人员受伤,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将肇事司机黄某传唤到邵怀大队安江中队进行询问,黄某承认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李某戊争受伤死亡等情况;

7、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李某戊争于2011年11月4日因交某事故确已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1年11月14日被注销的情况;

8、机动车驾驶证和相关车辆证件:证明朱某辛准驾车型为A2和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等情况;

9、公安交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朱某辛驾驶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黄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以及驾驶证、行驶证被交某部门扣留,并限期接受处理等情况;

10、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A-2UU39轿车,制动、转向除受损部位外查无明显故障隐患;肇事前行驶车速为140-142Km/h,该车右前轮损坏泄气系碰撞所致;

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戊争系交某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1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某责任;

13、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和死者李某戊争、原告人谢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14、结婚证:证明李某戊争与原告人张某丙系夫妻;

15、邵东县X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谢某系李某戊争的母亲,张某丙系李某戊争的妻子,李某戊、李某戊、李某丁系李某戊争的子女和原告人谢某生有子女三个,长子李某戊争,已于2007年12月病故,女儿李某戊华,次子李某戊争等情况;

16、交某票据:证明原告人在处理交某事故所花交某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某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某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某马仁斌提出:被告人黄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戊争死亡,对被告人黄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经计算,被告人黄某应赔偿五原告人丧葬费、交某、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谢某的扶养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9516元。五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抢救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丙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扶养生活费236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谢某丧葬费、交某、死亡赔偿金、原告人谢某的扶养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795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黄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某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某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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