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1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2月9日,因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洪江市公安局对其予以释放。2011年9月15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某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丙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洪江市X村民要求,对本村账务进行清理,并召开党员、组长及代表大会,推选出6名代表成立清账小组,对该村账目进行了清查。经清查,认为账目清楚,无任何问题,且进行了公布。清账结果公布后,金花村X村X村民粟某戊人对清账结果不服,要求再次清理,并印发相关材料及委托书,要求金花村村民联名委托粟某己和被告人向某丙为金花村X组长”、“副组长”。并在群众中签名、集资,许诺给予参与群众工资。
2009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向某丙与粟某戊人纠集村民近百人,高举“坚持民主理财,反对官僚主义”的横幅,到龙田乡政府院内示威请愿,并在政府院内张贴标语。请愿过程中向某丙高喊一句,“我们堵国道去,把事情闹大”,然后手举横幅,煽动带领群众到龙田乡政府门口的320国道堵塞国道交通,在堵塞交通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丙还手持扩音喇叭,在国道上对围观村X村委会经济问题的举报信,引起大量村民起哄、喧闹。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公安交警以及政府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劝阻村民离开国道,疏解交通,但遭到村民拒绝,造成交通堵塞长达2个小时之久,七十多台车辆无法通行的严重后果。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孟某丁、粟某戊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聚众堵塞交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向某丙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丙辩称: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些不是事实,其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请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辩护人肖某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向某丙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向某丙在客观上没有具体实施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行为;4、建议合议庭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依法审理,并宣告被告人向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丙系洪江市X村民。2009年5月份,因其对本村财务清账结果不服,便与该村村民粟某戊人,印发了相关材料及委托书,要求金花村村民联名委托粟某己和被告人向某丙为金花村X组长”、“副组长”,以便对金花村的财务账目再次进行清理。同时在村民中签名、集资,并许诺给参与清理账务活动的群众发放工资。
2009年6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向某丙与粟某戊人纠集村民近百人,高举“坚持民主理财,反对官僚主义”的横幅到龙田乡政府院内示威请愿,并在政府院内张贴标语。请愿过程中向某丙高喊“我们堵国道去,把事情闹大”等话语,然后手举横幅,煽动、带领群众到龙田乡政府门口的320国道堵塞交通。在堵塞交通过程中,被告人向某丙还手持扩音喇叭,对围观村X村委会经济问题的举报信,引起大量村民起哄、喧闹。虽然政府工作人员,以及接到报警的派出所民警、交通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劝阻村民离开国道,疏解交通,但遭到村民拒绝。造成交通堵塞长达两个小时、七十多台车辆无法通行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粟某己证言:证明在2009年5月19日,金花村公布了铜湾电站移民补偿款的项目,有村民认为数目不对,向某丙便多次提出去查账,而村X乡里都不准查账。5月26日上午她就和向某丙商量,向某丙就提出游行示威,但乡政府不同意游行示威。于是,她们便准备喊老百姓到乡政府内集会,向某丙还提出到时候要打横幅,要到乡政府内贴标语。6月9日早上8点半,向某丙和另外一个女的就打起横幅到乡政府去,后面跟着有一百多名村X乡政府后,有人就把横幅插在花坛里,她就和向某丙等人在乡政府内到处贴标语。当时,乡政府干部要求选代表查账,但她们没有选代表和乡政府谈。到了上午10点多钟,她因家里有事,于是委托副组长(注:粟某己是这次游行示威行动的组长)向某丙负责组织行动。约一个多小时后,就听说他们在堵马路了,于是她便马上赶过去,看见横幅横在320国道中间,一百多村民都堵在马路上,不让车辆通行,有很多干部和公安民警在劝解,但是村民都不听。当时被堵了很多车,到了中午12点多钟,她找到了向某丙,说不应该堵马路,乡政府答应查账了。于是向某丙拿起扩音器对堵路的群众喊:“我们胜利了,我们到乡X村民也就没有堵路了,跟着到乡政府去了;
2、证人段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9点多钟,向某丙打电话说:“金花村X村民都到乡政府来了,你为什么还没来,快到乡政府来”,接电话后,他就走路来到乡X乡政府大院墙上贴了标语,还打着一个横幅,上面写着“反对官僚主义,坚持民主理财”,还看见粟某己还拿着一块标语、向某丙拿着手提话筒在对村民喊话。当时,向某丙还想安排他喊广播。上午10点多钟,不知道是谁提出去堵路(指320国道)。他就看见向某丙举着横幅和一个老妇女就带着乡X村民去外面的320国道去了,他也跟着去了。村民搬了石头放在国道上,两个妇女打着横幅把国道拦住了,国道两边都堵了几十台车子,国道被堵了2个小时左右,向某丙就用话筒对堵路X村X乡政府大院去,国道才疏通了;
3、证人蒋某(交通民警)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其接到去龙田乡政府入口处320国道疏导交通的通知。赶到现场后,发现有100多名群众将320国道堵死,不让车辆通行。派出所民警和乡政府干部在现场做劝解工作,可当时群众根本不听劝阻,还将写有“坚持民主理财,反对官僚主义”的横幅插在国道中间,有一个穿黑色T恤的妇女(即被告人向某丙)用喇叭进行喊话、喊口号,煽动群众,一直将320国道堵至当天中午12时40分左右。期间,虽有部分车辆被劝走安双公路和上高速了,但在320国道上仍有70余辆车子被堵的事实;
4、证人孟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早上8点30分左右,龙田乡X村民向某丙和一个妇女举着“坚持民主理财,反对官僚主义”的横幅,组织、带领上百名村X乡政府大院内,说村干部贪污,要求查账。因未得到其满意的答复,在上午10点30分许,向某丙便和另外一个妇女打起横幅把老百姓往乡政府外面带,走到320国道后,村民就都站在320国道中间,不让任何过往车辆通行。期间乡政府干部反复做工作,但村民不听劝阻,向某丙还拿起扩音器站在高处,对在场的老百姓进行宣讲鼓动的事实经过;
5、证人陈某、向某壬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向某丙与粟某己带领金花村X乡政府闹事,使得乡政府不能正常办公。随后向某丙便带领部分金花村村民去了320国道,在堵路的过程中,向某丙还用扩音器对村民进行煽动等事实经过;
6、证人向某癸、易某、向某某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向某丙与粟某己带领金花村X乡政府闹事,使得乡政府不能正常办公。期间,向某丙还对村民说:“去堵国道,把事情闹大”,随后便带领部分金花村村民去了320国道,在堵路的过程中,向某丙还用扩音器继续对村民进行煽动等事实经过;
7、证人李某、吴某、赵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10点40分许,他们先后开车经过320国道龙田乡X路段某,因道路被堵便下车看情况,看见老百姓拉起写有“坚持民主理财,反对官僚主义”的横幅,并拦在国道中间,不准车辆通行。在堵车过程中,还有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妇女(系被告人向某丙)拿着扩音器站在高处对堵路X村民作宣传,喊口号,到了中午12:30分左右车辆才得以通行,当时被堵车辆至少七十余辆等事实;
8、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6月8日下午从田里施肥回家,看到一份去乡政府请愿的材料,当晚向某丙还给其打电话,讲明天到乡政府去请愿。2009年6月9日上午其来到乡X村民围着乡里干部在吵闹,因未得到满意答复,于是就有人提议去堵国道,在将国道堵了2个小时后,村民才散去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粟某己、向某丙组织村X乡政府闹事,后来向某丙又带领群众到320国道堵路,在堵路的过程中,向某丙一直在用喇叭对群众进行煽动的事实;
10、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丙、粟某戊人先后在龙田乡人民政府大院内打横幅、贴标语,在320国道聚集,阻塞交通近两个小时的事实;
1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上午看见向某丙拿着喇叭在国道上煽动村民,致使国道被阻塞,车辆不能通行的事实;
12、证人杨某、黄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参与金花村X村里的账目没有问题,并明确拒绝参与向某丙、粟某己组织的重新清账活动。还证明向某丙擅自串通村X村民去乡政府闹事,以及阻塞交通的事实;
13、证人廖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向某丙、粟某己组织村X乡政府闹事,在乡政府院内到处张贴标语、拉起横幅,后因乡政府不答应重新清账,向某丙就组织村民堵塞320国道的事实;
1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乡政府出口处;以及现场有关情况等,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穿黑衣服手持扩音喇叭的妇女就是被告人向某丙的事实;
15、洪江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关于“6.9”事件出警情况的说明:证明2009年6月9日,金花村村民向某丙、粟某戊人煽动村X乡政府闹事起哄,为扩大事态,向某丙等人还纠集几十个村X乡政府入口处320国道上堵塞交通,致使国道被堵长达两个多小时,被堵过往车辆70余辆的事实;
16、龙田乡人民政府关于向某丙、粟某己纠聚众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情况汇报:证明2009年6月9日,向某丙等人纠集村X乡政府游行示威,其间又煽动示威村民去堵塞交通,致使320国道交通被堵塞近两个多小时,以及村民拒不听从公安干警及政府干部的劝阻,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致使大量车辆无法通行的事实;
17、被告人向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在2009年6月9日早上8时许,她和粟某己在乡X村民集合,大概有两、三百人的时候,就到了乡X乡X村X乡政府干部就要求选代表出来查账。不知道是谁讲了乡政府不同意,就去堵路,要上面重视派人下来查账,大家就起哄了,就一起走到了乡政府入口出的公路上(320国道)堵起。有两个人手持一条横幅站在马路中间,不准过往的车辆通行,乡政府的干部和派出所的民警都来做工作,不要堵路。但在场的村民不同意。当时因为人太多了,她就用扩音器向某某堵路X村X村民们听了都很气愤,致使320国道有五、六十辆车被堵的事实;
18、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向某丙的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为了实现其再次清理村X村民上国道,聚众堵塞国道交通,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丙辩称,洪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些不是事实,其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以及辩护人提出的,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向某丙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3、被告人向某丙在客观上没有具体实施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行为;4、建议合议庭秉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依法审理,并宣告被告人向某丙无罪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丙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德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某、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