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盗窃,2011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9月23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付某(已判刑)、朱某良(已判刑)等人窜至凤泉区X村北盗割网通公司x*2*0.4通信电缆70米,后又窜至凤泉区X村西盗割网通公司x*2*0.4通信电缆45米。经鉴定,该电缆共价值3626.45元。
2、2007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伙同李风麟、王某、朱某良(均已判刑)、龚海瑞(另案处理)窜至凤泉区X路六建门口盗割网通公司x.32通信电缆40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4085.20元。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朱某被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桑园派出所干警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寄押在逃人员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同案犯王某、付某、李风麟、朱某良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