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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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与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高某某丈夫),男。

缪某某因与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年9月24日作出的(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苏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符节锋出庭。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1日高某某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2月,其与缪某某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无锡盛罗兰美发美容厅(以下简称美发厅),出资比例为高某某56.6%,缪某某43.4%,合伙期间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承担债务。2007年7月30日,其收到缪某某发出的终止合伙协议函,但双方一直未清算合伙财产及债务,缪某某单方面发函并不能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应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合伙经营美发厅的财产和债务。缪某某辩称,2006年其虽与高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但协议约定的无锡市盛罗兰美容院至今未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成立。即使合伙关系成立,其已于2007年7月28日向高某某发函终止合伙关系,高某某收到该函后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美发厅此后的经营情况与其无关。根据审计报告截止2007年7月30日美发厅的货币资金为4275.80元,应当依法分割;对于审计部门盘点确定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无异议,应当依法分配;对于合伙债务,根据审计报告截止2007年7月30日的应付房租为x元,此后的房租与其无关;应付贵宾卡卡金余额为x元,上述债务应当依法分配。借款12万元系王某某、高某某结欠无锡市惠源高某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的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与其无关。高某某在合伙经营中隐瞒收入,虚列支出,还有其他资金应由法院确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3日,高某某与无锡高某师范学校(以下简称无锡师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高某某承租无锡师范位于本市X街X号综合楼一楼西第一间一楼和二楼房屋,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x元,租金支付第一年按季结算,第二年起按半年结算,高某某在对应结算期间起算日前7日内支付。嗣后,高某某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6年年初,高某某与缪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1份,约定:双方合伙成立经营美容院,字号为无锡市盛罗兰美容院,住所地为无锡市X街X号;双方出资金额及比例为高某某出资x元,占双方总出资额的56.6%,缪某某出资x元,占双方总出资额的43.4%;双方合伙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高某某为负责人,平时经营由高某某负责,缪某某有监督权,重大事宜必须双方共同决定;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各自享有,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各自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亏损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况时,双方均有随时中止协议的权利,但应提前告知对方。嗣后,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出资。2006年2月27日,原经营于本市X街X号的美发厅变更工商登记至学前街X号,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高某某。

2007年6月22日,王某某、高某某向惠源公司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美发厅的印鉴,后惠源公司将该款转账支付给美发厅。同日,王某某、高某某又以美发厅名义向自己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无锡市盛罗兰美发美容厅借高某某、王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该借款由高某某、王某某向惠源公司出具借条,用于支付2007年1月至6月的租金”。同年6月25日,美发厅向无锡师范支付了房租12万元。

2007年7月28日,缪某某向高某某邮寄公函1份,表示因美容院的经营情况出现亏损,已经符合合伙经营协议中终止合伙的条件,故通知自高某某收函之日起终止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同年7月30日,高某某收到该公函。后因双方对合伙财产、债务分配未达成一致,高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资产并分担债务。

另查明,2007年8月10日,惠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高某某归还上述12万元借款。2008年5月26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高某某归还惠源公司借款12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外,高某某欠无锡师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房屋租金计x元。2009年4月21日,无锡师范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无锡师范与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高某某分期给付无锡师范上述期间的房屋租金30万元,高某某于2009年9月10日前迁出本市X街X号房屋等。

诉讼中,经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事务所)对美发厅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7月30日、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东华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说明:1、截止2007年7月30日美发厅的收入为x.50元,支出为x元,资产包括货币资金4275.80元、美容美发产品、固定资产(另附表)及装修,负债包括应付房租x元、应付贵宾卡卡金x元;2、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6月30日美发厅的收入为x元,支出为x.59元;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3535.07元、美容美发产品、固定资产及装修,负债包括应付房租x元、应付贵宾卡卡金x元;3、2007年6月22日王某某、高某某向惠源公司借款12万元。高某某对审计报告无异议,缪某某经质证表示贵宾卡充值金额应当全部列入收入部分,工资支出中无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和签名的支出均不认可,其他支出中无发票的不予认可,12万元借款与其无关。后东华事务所出具书面补充说明表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确认原则,卡金的充值金额尚不能确认为收入,只有卡金的消费金额才能作为收入确认;美发厅未提供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这与该行业的现状相符,审计报告中员工工资均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工资。东华事务所另详细说明了美发厅的其他支出组成情况。高某某表示美容美发产品均已过保质期不作分割,缪某某无异议。高某某表示装修因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不作分割,缪某某在法院限期内对装修未提出具体分割意见。

上述事实,由合伙经营协议、营业执照、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公函、租赁合同、无锡师范通知、记账回执、进账单、审计报告、审计说明、(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某某与缪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出资并开展了经营活动,故双方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缪某某称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且与其所发退伙公函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协议约定,高某某、缪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亏损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均有随时中止协议的权利,且根据相关规定合伙人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缪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已向高某某发出了要求终止合伙协议的公函,高某某已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该函,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于2007年7月30日解除,但双方应当按照出资额较多的合伙人意见并在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基础上分配合伙财产,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

关于双方要求分配的合伙财产,应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截止2007年7月30日美发厅的货币资金4275.80元以及审计中经盘点确定的固定资产为准。因无锡师范与高某某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高某某亦将迁出租赁房屋,房屋装修部分添附于租赁房屋之上,涉及出租人权益,故对资产中的装修部分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缪某某称高某某在合伙经营中还有其他资金需要确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要求分担的合伙债务,因高某某与缪某某的合伙关系已于2007年7月30日解除,双方分担的房租债务应为2007年7月30日前高某某应付无锡师范的租金,根据高某某的租赁协议、租金支付情况以及高某某与无锡师范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按照比例折算确定高某某2007年7月30日前的应付房租为x.86元。应付贵宾卡卡金部分,因高某某、缪某某尚未与持卡人了结清算退卡事宜,故对贵宾卡的剩余金额部分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待与持卡人了结完毕后双方可以另行结算。关于高某某的借款12万元,缪某某虽辩称借款与其无关,但该款系高某某作为合伙负责人所借用于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房租,属于合伙债务,缪某某对此亦应分担责任。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美发厅的货币资金4275.80元中2420.10元归高某某所有,1855.70元归缪某某所有。二、美发厅现有固定资产中的春兰吸顶空调1台、春兰挂壁空调(1匹)3台、春兰柜机空调1台、春兰挂壁空调(1.5匹)2台、奥特朗热水器3只、海尔电热水器(50L)1只、阿里斯顿燃气热水器1只、光芒电热水器1只、吸油机1只、蒸汽机1只、消毒柜2只、员工打卡机1只、传真机1只、方正电脑1台、美的饮水机1只、新科DVD机1台、验钞机1只、电话机3部、打印机1只、排风扇7只、松下喇叭7只、新科喇叭2只、先锋功放1台、摄像头4只、分频器1只、录像机1台、挂钟7只、电夹板5只、电卷棒5只、飞碟仪器机1只、数码烫机1只、红外线美发仪器1只、q油机1只、烘发机1只、美发工作台3张、洗头专业床4张、寄存柜5只、美容床12张、泡澡木盆1只、接待玻璃台2张、办公台1张、椅子3张、沙发1张归高某某所有;现有固定资产中的春兰挂壁空调(1匹)6台、多功能美容器3只、超声波机2只、腊手机1只、美容美体仪1只、饮水机1只、奥莱克DVD机1台、陶瓷烫机1只、吹发机3只、美发椅20张、大工椅4张、美容红外线灯2只、美发推车3辆、产品展示柜3只、水盆9只、美容推车10辆、办公桌1张、椅子3张、收银台1张、员工座椅9张、吧台椅2张、茶几1张归缪某某所有。三、美发厅的债务包括应付房租x.86元、借款12万元共计x.86元,由高某某负担x.24元,由缪某某负担x.62元。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730元,由高某某负担5286.44元,由缪某某负担4053.56元。

高某某、缪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某某称:缪某某应承担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付的房租;承担截止2007年7月30日的应付贵宾卡卡金x.3元。请求依法改判。

缪某某称:未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工人工资及没有发票的部分金额作为利润进行分配;12万元借款系高某某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高某某与缪某某的合伙关系已于2007年7月30日解除,合伙解除后的房屋由高某某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分担的房租债务应为2007年7月30日前高某某应付无锡师范的租金,并无不当。关于贵宾卡卡金部分,由于尚未与持卡人全部了结清算,双方可待与持卡人了结完毕后另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也并无不当。

根据东华事务所出具书面补充说明表示:美发厅未提供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这与该行业的现状相符,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工人工资,不能作为利润进行分配。对于没有发票的部分金额是否作为利润进行分配问题,没有发票的金额部分远少于合伙双方所经营的亏损,故也无法进行利润分配。对于12万元的借款问题,该款确系高某某作为合伙负责人所借,用于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房租,属于合伙债务,不属于高某某的个人借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3450元,由缪某某负担9730元。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x.86元应付租金为合伙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此条规定表明,合伙人仅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应对退伙后新形成的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高某某与缪某某的合伙关系已于2007年7月30日解除,因此,双方分担的租金债务应为2007年7月30日前高某某应付无锡师范的租金。在无锡师范诉高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无锡师范明确表示高某某拖欠房屋租金的期间是“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此前,无锡师范曾三次书面通知高某某支付租金,且均明确高某某欠付租金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7月。据此,可以认定缪某某只应就2007年7月份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与高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高某某与无锡师范签订的租赁协议,美发厅的租金为x元/年,即x元/月。结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租金支付折价比例(x元租金折算为x元的比例),可以确定2007年7月的房屋租金实际应为x元。因此,缪某某依法应承担的租金合伙债务数额为x元。二审判决认定美发厅2007年7月30日前应付租金为x.86元,系将2007年全年租金x元减去美发厅于2007年6月25日向师范学校已支付的12万元租金,再按照高某某与师范学校签订的租金协议有“从第二年起租金支付按半年结算”的约定,但该约定仅为租金的结算方式,并不表明租金不可以为按月计算。二审判决将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美发厅欠无锡师范的全部租金认定为缪某某与高某某的合伙债务,不仅与东华事务所所作的“截止2007年7月30日,美容厅的负债包括应付房租x元,应付贵宾卡卡金x元”的审计结果不符,亦与双方合伙关系自2007年7月30日解除的基本事实相矛盾。

(二)二审判决认定无人签名的x元工资发放额为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东华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记载,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7月31日,美发厅共支付员工工资x元,其中有人员签名的金额为x元,无人员签名的金额为x元。缪某某对无人员签名的x元工资支出部分表示不予认可。高某某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虽然东华事务所在补充说明中陈述,美发厅未能提供与员工签名的劳动合同,与该行业的现状相符。但该项内容仅是东华事务所对美发行业用工规范化现状的描述,并不是法定权威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意见,美发行业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非法律允许某合法合规行为。因此,东华事务所所作的上述补充说明,并不能依法免除高某某在本案诉讼中针对员工工资发放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且不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须由员工签收应为企业经营之惯常做法。美发厅所发的x元工资均无员工签字确认,有违常理。高某某既不能提供员工签字确认记录和劳动合同,又不能提供出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佐证其工资发放的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无人签名的x元工资发放额为合伙经营期间的支出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缪某某认为,1、判决主文第三项“美发厅的债务包括房租x.86元,借款12万元,共计x.86元,由高某某负担x.24元,由缪某某负担x.62元。”与判决书中查明的债务数额不符,应付房租债务应以审计报告中确认的x元为准;2、合伙经营期间支出部分中无人签名的工资发放额及无发票的支出在判决中未予理涉。高某某辩称,缪某某也是经营者之一,店里用工没有和工人订合同,对方是知道的;房租也应该算到2008年12月底。

因双方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华事务所锡东会专审(2008)X号审计报告表明,2006年3月11日至2007年7月30日美发厅工资支出总额x元,其中有人员签名金额为x元,无人员签名金额为x元。

本院再审认为,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仅对其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应对退伙后新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高某某与缪某某的合伙关系已于2007年7月30日解除,因此,双方分担的租金债务应为2007年7月30日前高某某应付无锡师范的租金。根据东华事务所锡东会专审(2008)X号审计报告,至合伙解除之日即2007年7月30日止应付房租金额为x元,故该应付房租金额即为合伙债务中的应支付房屋租金。美发厅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这虽与该行业的用工现状相符,但未有劳动合同不能等同于员工领取工资就不用签字认可,因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元工资已实际发放,故该未有人签名的工资额不应作为合伙期间的支出,而应作为货币资金按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故高某某与缪某某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应为借款12万元和应付房租金x元之和,即计x元;合伙关系解除后帐面所余金额为4275.80元加上无人员签名工资x元,计x.80元。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合伙债务中的应付租金金额和合伙经营支出中有关工资支出的金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锡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三、维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X号第二项、第四项。

四、美发厅的帐面余额及无人员签名工资金额合计x.80元中x.17元归高某某所有,x.63元归缪某某所有。

五、美发厅的债务包括应付房租x元、借款12万元共计x元,由高某某负担x.03元,由缪某某负担x.97元。

一审诉讼费9730元,由高某某负担5510元,缪某某负担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1元,由高某某负担6941元,缪某某负担2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凌燕

审判员过坚列

审判员李海林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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