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蔡某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40岁,汉族。

被告陈某乙,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2010年9月1日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陈某乙,2010年9月8日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陈某甲。本院受理后,先由康福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篮每天70元,按实际使用天数双方结算,原告按照协某约定租赁给被告电动吊篮。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及丢失配件费用x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用x元,并支付利息333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陈某甲受雇于陈某乙,陈某乙指派陈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及进行结算,该款应由陈某乙支付。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陈某乙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指使别人签订合同,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吊篮,7月26日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谁有租赁关系;2、二被告之间是否有雇佣关系;3、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和利息的依据。

围绕第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安全使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2、电动吊篮结算书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电动吊篮起停用单,证明第一被告使用吊篮的情况。被告陈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合同是本人签的,吊篮是本人使用,但这是陈某乙让陈某甲去的。被告陈某乙质证后认为,对安全使用合同无异议,租赁合同上陈某乙的名字不是陈某乙所签;电动吊篮结算书和电动吊篮起停用单与被告陈某乙无关。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乙提供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起诉的是X号楼施工的租赁费用,该证据是11至X号楼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同原告。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乙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3日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和租赁吊篮安全操作使用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陈某甲电动吊篮15台,租金为每台每天70元。2008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甲进行结算,被告陈某甲欠原告租金x元,并出具书面结算协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对租金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上的“陈某乙”三字,系被告陈某甲代签,未经过被告陈某乙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陈某乙授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租金x元及利息333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