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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耿广才、杨某军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日登记结某,由于双方属父母包办,被告勉强与我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操持家务,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被告在县城服装厂打工期间与一名男青年认识后与我关系更加紧张,被劝回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即外出郑州务工,不与家人联系,我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农历2008年2月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9日补办结某登记。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杨××。2010年7月左右被告外出郑州务工后不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丙、杨某丁证言、结某、被告身份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后期因被告外出务工,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人民陪审员耿广才

人民陪审员杨某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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