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国庆,新叶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彦金、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陆某某的云x号“别克”牌轿车由昆明前往文山,当行驶到平锁高速公路开远市境内K93+300M处时,其车头右前部与同向的案外人徐绍文驾驶的云x号重型货车车尾左后侧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云x号车乘车人即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云南省开远市境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30天,于2007年4月4日治愈出院。该事故经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绍文、刘某无责任。肇事时,被告陈某某所驾的云x号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陈某某的交通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刘某受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原告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有权就其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主张权利。第一、原告刘某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万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对此原告刘某提交其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陈某某、陆某某提交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报告: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800元,以此反驳原告刘某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但鉴定结论不一致;审理中原告刘某表示愿意重新鉴定,其余当事人表示不愿意重新鉴定,在本院同意原告刘某重新鉴定后,原告刘某又不愿意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后期医疗费可在其再次治疗后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残疾赔偿金可在其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该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以其误工4个月,每月2700元计,误工标准以聘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误工时间没有予以说明。被告陆某某、陈某某对原告刘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聘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对其余提成等内容未予确定,故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标准以每月1500元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原告刘某的出院证所载内容为住院30天,医嘱为“颈托”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颈托”1个月的误工,因此本院支持误工费3000元。第三、原告刘某主张的休息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刘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其提交鉴定发票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五、原告刘某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及住宿费1050元,本院酌情支持该两项费用共计2000元。第六、原告刘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其提交代理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法律权利公民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原告刘某因诉讼委托代理人为其诉讼,属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其为此支付的费用及该费用的多少,法律没有规定,故该项主张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七、原告刘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某因乘坐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受伤,而被告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的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原告刘某精神上造成痛苦,原告刘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被告陆某某系肇事的云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驾驶员即被告陈某某和肇事车辆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因其管理不力,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人被告陈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云x号车的保险人,肇事时在其投保的期限内,原告刘某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畴,但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范围,按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赔偿限额每人为1万元。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陈某某改变了车辆的用途,故拒绝理赔。本院认为从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询问笔录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本案中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中已确认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云x号车用于营运的事实,故本院对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观点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院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x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一审判决漏判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医疗评估费计x元;2、由被上诉人赔偿其4个月的误工费计x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不真实,该鉴定报告是被上诉人诱骗其填写姓名后拿去办理的,其不知情;应当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计算赔偿费;其住院一个月,出院后医嘱护颈3个月,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个月与事实不符;其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还有其他补贴计每月2700元,一审判决认定每月1500元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陈某: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其于2007年11月23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被上诉人提交2007年6月20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6800元;上诉人2007年4月4日的出院证,医嘱:1、保护颈部,勿拉伤,继续颈托保护3个月,避免颈部不良应力刺激;……。
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鉴定报告,被上诉人也提交了鉴定报告,但鉴定结论不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为上诉人,其没有坚持重新鉴定,则应根据被上诉人的鉴定报告计算赔偿费,即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计x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上诉人住院1个月,出院护颈3个月,计误工4个月;工资标准,根据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他报酬不能充分举证,则按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4个月×1500元)计60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损失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上诉人刘某人民币x元,被上诉人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4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2087元,被上诉人陈某某、陆某某承担20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荆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