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有暴力倾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高低床、大衣柜各一架,价值3000元,索尼牌平面电视一台4000元、冷暖空调一台3000元,铂金项链一条及金坠子一个5000元,一条金手链及一枚金戒指价值8000元,金首饰计x元,另有以被告出名开启的股票账户余额1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金首饰归原告所有,高低床、大衣柜、电视、空调、股票账户余额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补偿款x元;三、在被告处的五套上等衣服价值5000元及其中一套衣服口袋中3000元现金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没有原告诉称的五套价值5000元的上等衣服及其中一套衣服口袋中的3000元现金,被告亦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婚姻基础,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婚后三个月,原告即被被告殴打两次,2009年12月1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利器割伤原告脸部达4厘米,为此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六张(时间均在2009年12月18日前)及仙游县医院门诊处方笺(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一张,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向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调取2009年12月间原告家中发生的盗窃和被被告郑某某伤害的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笔录、勘察笔录、法医检验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在公安机关处,只有被询问人为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闽)公(仙)鉴(伤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原告为轻微伤】一份,本院调取了该两份笔录及该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时间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在公安机关处笔录均系原告单方行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法医鉴定并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殴打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在公安机关处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对原告受伤原因系被告所致均只有原告的陈某,除仙游县医院门诊处方笺是2009年12月18日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开票的时间均在2009年12月18日即原告受伤之前,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应
代理审判员李忠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某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