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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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违法发放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捕前系麻阳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隆家堡信用分社主任,(略)(略),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代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5年5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吕家坪信用社(以下简称吕家坪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违反《贷款通则》的一系列程序规定,先后批准李某、熊某、郑某乙辉等多人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等虚假信息申请贷款,共违规发放贷款四十八笔,共计人民币x元人民币。

2004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隆家堡信用社(以下简称隆家堡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违反《贷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一系列程序规定,先后批准胡某健、罗某、张某、邓某峰等多人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等虚假信息申请贷款,共违规发放贷款四百一十五笔,共计金额(略)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违法发放的假冒名贷款中,只收回四笔,计x元人民币,其余某项至今仍未收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案金额(略)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他在法庭最后陈某庚时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5月18日至2002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吕家坪信用社任信贷员期间,先后批准贷款人杨某发、李某、熊某、黄某见等多人申请贷款,共某某贷款四十四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1995年5月18日,贷款人郑某乙江用儿子郑某乙的名字到吕家坪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向某某乙江发放贷款一笔,计1000元人民币。

2、1998年4月3日和2001年4月29日,贷款人杨某发用龚某建、杨某思、杨某的名字到吕家坪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给杨某发发放贷款三笔,共计金额4000元人民币。

3、1998年10月26日至2002年4月28日期间,贷款人李某用刘某本、刘某友、刘某青、刘某中、刘某明、刘某、满某细、满某兰、刘某良的名字到吕家坪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给李某发放贷款十九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

4、2001年4月10日,贷款人熊某用熊某伟、熊某付某名字到吕家坪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给熊某发放贷款三笔,共计金额6000元人民币。

5、2001年8月3日至2002年3月19日期间,贷款人黄某见用黄某池、黄某清、黄某、欧某珍、黄某的名字到吕家坪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给黄某见发放贷款六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

6、2000年4月15日至2002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为孙某连、郑某乙、满某丙、满某丁、张某戊、刘某己、龚某某、田某某等人用他人的名字或者地址发放贷款十二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

(二)2004年3月28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隆家堡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先后批准郑某乙、胡某健、罗某、张某等多人冒用他人名义或者使用假名等虚假信息申请贷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3月28日至2005年4月25日期间,贷款人郑某乙利用郑某乙、张某喜、胡某华、胡某平的假名和假住址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为郑某乙违规发放贷款五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

2、2004年8月26日和2008年3月28日,贷款人李某利用刘某友、高某、李某凤、王某根等假名字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向某某违规办理贷款十四笔,共计人民币x元。

3、2005年3月22日至2007年3月28日期间,贷款人邓某峰冒用邓某林、陈某庚、陈某辛、张某壬等人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办理贷款,被告人黄某甲向某某峰违规办理贷款二十八笔,共计x元人民币。

4、2005年5月16日和2005年12月30日,贷款人满某丁、黄某考分别用刘某有、黄某坤的假名假地址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分别向某贷款人违规发放贷款8000元人民币和6000元人民币,共计x元人民币。其中满某丁在案发前偿还部分贷款,尚欠贷款4770元人民币。

5、2005年11月7日至2008年3月27日期间,贷款人龚某某冒用张某军、杨某某、张某癸、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某发放贷款十二笔,计人民币x元。

6、2005年10月20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贷款人邱某冒用滕某莲、邱某某、邱某某等人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发放贷款三十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其中,邱某在案发前偿还一笔贷款x元人民币。

7、2005年12月30日至2007年3月28日期间,贷款人蒲某某冒用陈某庚伟、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为蒲某某发放贷款十三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

8、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麻阳兰里镇居民满某林二次利用假住址和一次利用陈某庚棚的假名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林林办理贷款业务三笔,共计人民币x元。

9、2006年1月15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间,贷款人黄某电、颜某、滕某喜、张某平、熊某容、张某卫、薛某华、黄某贵、张某和、郑某乙、唐泽某分别提供虚假地址和冒用他人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为上述人员共某某贷款十三笔,共计人民币x元。

10、2006年2月18日至6月5日期间,贷款人张某戊用假住址和冒用张某淮的名义,贷款人胡某芳、曾某平分别冒用胡某明、黄某萍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向某某戊违规发放贷款三笔,为胡某芳、曾某平违规发放贷款各一笔,共计人民币x元。

11、2006年5月1日和2008年3月31日,贷款人陈某庚三冒用陈某庚二、黄某燕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向某某庚违规发放贷款三笔,共计人民币x元。

12、2006年1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贷款人张某某用张某元、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某放贷款五十一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

13、2007年3月22日,贷款人熊某用刘某兰的假姓名和自己的假住址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发放贷款四笔,共计人民币x元.

14、2007年3月27日至5月17日期间,贷款人龚某晓、袁某、张某军、谭某琦、骆某兵采取冒用他人名义和提供假住址信息的方式到隆家堡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人黄某甲为上述贷款户违规发放贷款共五笔,共计人民币x元。

15、2007年3月19日至4月9日间,贷款人胡某健用杨某芬、刘某兵、胡某健等假姓名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健发放贷款四十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

16、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3日期间,贷款人罗某冒用郑某乙炎、郑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发放贷款十九笔,共计人民币x元。

17、2007年3月31日,申请贷款人陈某庚亮冒用陈某庚某、陈某庚华、刘某某、徐某妹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为陈某庚亮违规发放贷款五笔,共计人民币x元。

18、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4月6日期间,申请贷款人陈某庚某冒用陈某庚清、陈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等人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贷款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庚某发放贷款十二笔,共计人民币x元。

19、2007年3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贷款人朱某华冒用刘某芬、朱某、滕某利、罗某文、滕某辉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华发放贷款六笔,共计人民币x元。

20、2007年12月23日,贷款人骆某某冒用骆某云、谭某、陈某某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某发放贷款三笔,共计人民币x元。

21、2008年3月29日,贷款人王某冒用赵纯阳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发放贷款一笔,计人民币9900元。

22、2008年4月26至27日,贷款人张某云冒用张某毛、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名义到隆家堡信用社贷款,被告人黄某甲违规向某某云发放贷款九笔,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2006年3月11日至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隆家堡信用社工作期间向某款人田某军、张某某、郑某乙、余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发放贷款共计一百零四笔,共计金额x元人民币,均已于2009年6月12日前重新立据,转为正常贷款。贷款人罗某和张某胜于2010年4月30日各自偿还分别以刘某庆和熊某兰的名义办理9900元的冒名贷款各一笔,共计人民币x元。

2010年7年14日上午,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人黄某甲在工作期间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向某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办案民警于当日上午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会议室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作为金融部门基层负责人,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金融监管法规,为贷款人发放假冒名贷款(略)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且造成(略)元人民币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科刑时予以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伟

审判员贺成党

审判员舒开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某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某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某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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