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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国旺支行与被告株洲金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国旺支行,住所地株洲市*****路。

负责人向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金汇支行行长,住湖南省株洲市*****号附*****号。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法律顾问,住(略)*****号。

被告株洲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号。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号。

原告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国旺支行(以下简称国旺支行)与被告株洲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法官黄新颖、人民陪审员赵平和组成的合某庭。2011年9月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金昌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国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昌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大集团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昌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某,金昌公司向某告贷款50万元,期限1年。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某,为金昌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刘某甲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亦签订了抵押合某,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贷款期限已到,被告不能偿还贷款,金昌公司已停业关门,刘某甲、刘某乙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金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金昌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有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息;4、刘某甲以抵押房地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国旺支行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华某银株函(2010)X号《函》、湘银监复(2010)X号《关于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昌公司向某告借款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某》。证明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为金昌公司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某》、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金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6、《抵押合某》一份。证明被告金昌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金昌公司、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国旺支行与被告金昌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其中合某约定,金昌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向某旺支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某》约定:金昌公司以其所有的166台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9月6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国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某》,约定:为了确保金昌公司在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最高贷款金额内与本合某国旺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某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刘某甲、刘某乙愿意向某旺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刘某甲夫妻俩与国旺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某》,约定:刘某甲夫妻俩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64.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金昌公司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某签定后,国旺支行按约于2010年9月9日向某昌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金昌公司亦按约向某旺支行支付了利息。合某期限届满,金昌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且停业关门,国旺支行为维护其合某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昌公司偿还原告与国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152.28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金昌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和刘某甲提供的房屋产权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于2010年10月12日更名为华某湘江银行株洲分行国旺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某纠纷。原告与被告金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某》和《抵押合某》,以及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某》,原告与刘某甲夫妻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某》,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已经生效的合某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某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金昌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而酿成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152.28元(按合某约定计算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金昌公司所付债务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担保义务,理应对金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金昌公司、刘某甲提供的抵押物,均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偿还原告与国旺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152.28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金昌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和刘某甲提供的房屋产权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国旺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5152.28元(按合某约定计算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合某人民币x.28元;

二、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株洲金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国旺支行有权以其与被告株洲金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签订的借款抵押合某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其应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某人民币x元,由被告株洲金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某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某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新颖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赞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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