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共浚县县委党校。住所地:浚县X镇X街。
负责人王某,职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共浚县县委党校(以下简称浚县党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浚县党校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于连国任浚县党校校长期间,在我处购买酒合款788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酒款788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被告浚县党校辩称:我们认这个帐,但党校没有钱,有钱以后随时还。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浚县党校的质证意见:
商业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购买原告货物价款7880元。
被告浚县党校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日,被告浚县党校在原告李某门市购买酒共合款7880元,原告李某为被告浚县党校开具了商业发票,时任浚县党校负责人于连国在该票据上签有“请列支,于连国,04.10.21日”,党校副校长陈红星也在该发票上签署名字。该款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浚县党校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浚县党校欠原告李某货款7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浚县党校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浚县党校支付货款788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浚县党校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共浚县县委党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78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共浚县县委党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