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松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路过靖州县X镇北门湾X号刘某某的住处时发现房门没关,于是走进去在进门右手边第一间刘某某的睡房里盗窃了一台黑色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后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120元。
当天,被告人龙某带着盗窃来的电脑到靖州县“创响电脑”店准备询问价格时,因形迹可疑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派出所,龙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的手提电脑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吕某甲、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书中认为被告人龙某:1、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3、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查处及被告人龙某到案情况;
2、证人吕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13时许,刘某某家里的一台黑色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8日15时许,有个人拿着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到店子里来;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8日13时许,放在家里的一台黑色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5、被盗的笔记本电脑物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查获赃物华硕牌x型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价值3120元,被告人龙某没有异议;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龙某辨认属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9、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在卷,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松青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