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略)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麻古和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麻古和冰毒卖给谭某松等人吸食。2010年8月25日,谭某松等人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知悉毒品系陈某甲提供后,遂要谭某松协助抓获陈某甲。于是谭某松电话联系陈某甲再次求购毒品,并约好在茶陵县城喜来登宾馆交易。当日,陈某甲应约赶到喜来登宾馆,被守候在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粒红色颗粒和1小包红色粉末(即“麻古”,重0.12克)、5小包白色晶状物(即冰毒,重0.47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谭某松、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在喜来登宾馆,在尚未将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属于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六次贩卖毒品中,其与谭某松进行了共同吸食;对其他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麻古和冰毒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将麻古和冰毒卖给谭某松(已作治安处罚)等人吸食,从中牟利。如:
一、2010年6月的一天,因吸食毒品与被告人陈某甲相识的谭某松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求购毒品,两人约好在茶陵县城海天宾馆交易。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天宾馆X号房间,将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谭某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了其多次贩卖毒品给谭某松等人吸食的过程。其外号叫“勇仔”,平时吸食毒品,其手中的毒品系从他人手中购买,这些毒品一部分用于其本人吸食,一部分卖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毒品卖给谭某松的第一次是在2010年6月的一天,谭某松先联系陈某甲要买毒品,两人在海天宾馆X号房间进行交易,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谭某松当场给了陈某甲200元人民币,并随即在房间里将毒品吸食完。谭某松的电话号码是x,其电话号码是x。二、证人谭某松2010年8月25日证实:谭某松从被告人陈某甲处多次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谭某松在吸毒时认识了“勇仔”(陈某甲),知道陈某甲是贩毒的,就从陈某甲处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的6、7月份的一天。当时谭某松用手机(x)联系了“勇仔”(x)告之要买毒品,“勇仔”约其到海天宾馆四楼的一间房,当时谭某松给了“勇仔”200元人民币,陈某甲拿了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谭某松。谭某松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
二、2010年6月的一天(农历端午节前二天),谭某松又向被告人陈某甲求购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天宾馆X房间房,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谭某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6月的一天,谭某松又打陈某甲电话说要买毒品,陈某甲约谭某松到海天宾馆X号房间见面,谭某松带了一个左眼有残疾的人即谭某某来到海天宾馆X号房间。见面后,谭某松给了陈某甲200元人民币,陈某甲给了谭某松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随后,谭某松、谭某某、陈某甲三人一起在房间里将毒品吸食了。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谭某某2010年8月25日证实谭某松多次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毒品吸食的过程。谭某某和谭某松系朋友关系,两人一共在一起吸了六次毒品,每次都是谭某松花钱从“勇仔”(陈某甲)手中购买的。谭某某只是跟着谭某松吸食且每次都只吸食了一部分,谭某松吸食大部分。第一次是端午节前两天在海天宾馆三楼的一房间内吸食。(二)、证人谭某松2010年8月25日证实:2010年6月的一天,谭某松又联系“勇仔”要买毒品,“勇仔”就约其到海天宾馆三楼的一间房,谭某松和谭某某一起到房间后,谭某松给了“勇仔”200元人民币,“勇仔”就给了其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三人在房间里一起吸食了毒品。
三、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天宾馆X号房间,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谭某松。在X号房间内,谭某松及其好友谭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吸食了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第三次是2010年6、7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海天宾馆X号房间卖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给谭某松,谭某松给了陈某甲200元人民币,谭某松与谭某某两人在X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在吸食时,陈某甲的朋友谭某林也到了房间。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谭某某2010年8月25日证实:谭某松向陈某甲购买毒品,也是在海天宾馆的一楼,当谭某某与谭某松吸完之后,又进了一个年青男子。(二)、证人谭某松2010年8月25日证实:谭某松又联系“勇仔”要买毒品,“勇仔”就约其到海天宾馆三楼的一间房,谭某松和谭某某一起到房间后,谭某松给了“勇仔”200元人民币,“勇仔”就给了其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三人在房间里一起吸食了毒品。
四、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茶陵县城雅静宾馆三楼走廊上,将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谭某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6、7月的一天,谭某松打电话联系陈某甲要买毒品,陈某甲当时正在雅静宾馆,就约谭某松到雅静宾馆拿毒品。之后,两人在雅静宾馆三楼走廊上进行了交易,谭某松给了陈某甲150元人民币,陈某甲给了谭某松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然后谭某松离开了。二、证人谭某松2010年8月25日证实:2010年6、7月的一天,谭某松与陈某甲在雅静宾馆的三楼走廊上进行了交易,谭某松给了陈某甲150元人民币,陈某甲给了其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
五、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天宾馆入口处,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谭某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6、7月的一天,谭某松打电话联系陈某甲要买毒品。陈某甲要谭某松在海天宾馆附近等,之后从海天宾馆里出来,走到炎帝北路海天宾馆的入口处,谭某松和谭某某坐在货车上,货车就停在海天宾馆的入口处,谭某松给了陈某甲200元人民币,陈某甲给了谭某松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谭某松和谭某某开着货车离开了。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谭某某2010年8月25日证实:2010年6、7月的一天,谭某某和谭某松在县城转盘处红绿灯往茶陵大桥方向下60米远的地方见到等候在路边的“勇仔”,然后用200元人民币从“勇仔”手上买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后谭某某和谭某松在舫乡X村的一偏僻处的货车上吸食完。(二)、证人谭某松2010年8月25日证实:2010年6、7月的一天,谭某松联系“勇仔”买毒品,“勇仔”让其在县城转盘红绿灯处等,见面后,谭某松给了“勇仔”200元人民币,“勇仔”给了其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之后谭某松和谭某某两人在货车上吸食完。
六、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茶陵县城888宾馆X房间,将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谭某松。随即,谭某松、谭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吸食了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谭某松打电话给陈某甲要买毒品,陈某甲约谭某松到888宾馆X号房间见面。谭某松带着谭某某一起来到888宾馆X号房间,谭某松给了陈某甲200元人民币,陈某甲给了谭某松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然后三人在房间里一起吸食了毒品。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谭某某2010年8月25日证实:2010年8月22日,在888宾馆的X号房间谭某松花200元人民币从“勇仔”手中买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然后三人在该房间里吸食完。(二)、证人谭某某2010年8月25日证实:大约是2010年农历七月十三日,谭某松联系“勇仔”买毒品,“勇仔”约其到888宾馆五楼的一间房,当时谭某松是和谭某某一起去的,见面后,谭某松给了“勇仔”200元人民币,“勇仔”就拿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给谭某松,然后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食了。
七、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888宾馆X房间,将半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谭某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8月25日,陈某甲在888宾馆X号房间卖了一小包冰毒和半粒麻古给谭某松,谭某松给了陈某甲200元人民币。之后,谭某松和谭某某在房间里一起吸食了毒品并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谭某某2010年8月25日证实:谭某某和谭某松在888宾馆的X房间向“勇仔”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一小包冰毒和大半粒麻古。谭某某买了吸管和矿泉水瓶,“勇仔”帮助制作成吸毒用的工具。随后,“勇仔”离开了房间,谭某某和谭某松在房间里将毒品吸食完。随后,公安民警查房时将两人抓获。(二)、证人谭某松2010年8月25日证实:2010年8月25日,谭某松在888宾馆X号房间向“勇仔”买了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当时谭某松和谭某某一起去的,谭某某买了吸管和锡箔纸,“勇仔”帮其将吸毒用的工具做好就离开了宾馆,谭某松和谭某某两人在X号房间吸食完。后来,公安民警来宾馆查房时将谭某松和谭某某抓获。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谭某松、谭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知悉系被告人陈某甲提供毒品后,要求谭某松协助抓获陈某甲。随后谭某松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求购毒品,并约好在县城喜来登宾馆交易。被告人陈某甲赶到喜来登宾馆时,被在此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1粒红色颗粒和1小包红色粉末(即“麻古”,经称量重0.12克)、5小包白色晶状物(即冰毒,经称量重0.47克)。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收缴的白色晶(针)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0年8月25日当天,谭某松又打电话给陈某甲称要买毒品,陈某甲约谭某松到喜来登宾馆见面,两人尚未交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甲身上搜出五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以及一点麻古粉,经称重冰毒0.47克,麻古0.12克。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谭某某2010年8月25日证实:2010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到888宾馆查房时将其与谭某松抓获。(二)、证人谭某松2010年8月25日证实:2010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到888宾馆查房时将谭某松和谭某某抓获,两人交代毒品是从“勇仔”(陈某甲)手中购买的,公安民警要其配合将“勇仔”抓住,要谭某松联系“勇仔”再买毒品,谭某松联系了“勇仔”,“勇仔”约谭某松在喜来登宾馆楼下等,民警就带其一起赶到喜来登宾馆楼下将前来送货的“勇仔”抓获了,并从其身上搜了一瓶毒品。三、书证:(一)、毒品检验报告: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白色针状物质及红色圆状片剂进行取样检验,经检验,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二)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陈某甲处扣押麻古1粒(红色圆状片剂,净重0.12克)和冰毒(白色针状物,净重0.47克)。(三)、尿样检测报告书。2010年8月25日,经依法提取陈某甲、谭某某、谭某松的新鲜尿液,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实验,结果均呈阳性。证实上述三人近期均吸食过毒品。(四)、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25日,侦查人员陈某军、陈某乙等人在县城喜来登宾馆门口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搜出五小袋白色晶状物,一小袋鲜红色粉末、一粒鲜红色颗粒物以及200元现金(陈某甲交代该200元现金系谭某松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民币)。当日,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五)、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经称量,红色颗粒及红色粉末共重0.12克,白色晶状物重0.47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7次(麻古0.66克,冰毒0.63克,合计1.29克),实得赃款135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在喜来登宾馆,在尚未将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谭某松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属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累计数量达到1.2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2010年8月25日在喜来登宾馆,尚未将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系犯罪未遂。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一千三百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所处罚金及应追缴的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谭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尹路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