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侯某某于2005年3月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2005年4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原系邻居。2005年3月5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被告不还款,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卷证实。该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清偿该债务,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刘新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