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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行贿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2月份,犯罪嫌疑人范X因涉嫌偷税犯罪被羁押,范X的大哥范XX让王某某为其跑关系,同时安排其弟范XXX交给王某某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建行卡两张和十万元工行卡一张,王某某通过孟X找到王X打听案情,并要求其想办法把范X取保出来,因案件需要,2009年1月2日王某某同孟X一起送给王X5万元的建行卡一张。后王X将该卡退给孟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行贿数额提出20万元是为范X跑事的活动经费,其通过孟X给于王X5万元,并说明为范X取保能办则办,事未办成银行卡已退给孟X,未造成损失,另外15万元活动经费已支出自己未占用。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行贿5万元的目的是为范X取保候审,对被告人来讲办理取保候审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难以识别,再说王X不是犯罪嫌疑人范X偷税案的承办人,只是让其帮助过问一下,同时提出有行贿必有受贿,没有受贿,15万元不应作为行贿数额,因为该款包含被告人找关系,请客消费,行贿等多种行为。鉴于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追回,且是初犯,故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周口市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范X因涉嫌偷税犯罪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专案组立案侦查,后将范X刑拘后羁押,范XX(范X的哥)让被告人王某某为其疏通关系,打探案情,早日把范X取保出来,范XX又安排其弟范XXX(另案处理)准备费用,范X为王某某分别办理了金额为5万元建行卡两张和十万元工行卡一张,王某某到周口找到孟X(另案处理)通过孟X又找到配合周口市纪委办理案件的周口市公安局干警王X,并向其打听案情,2009年1月2日,王某某和孟X一起将一张5万元的建行卡送给王X,并要求王X想办法做工作把范X取保出来,后王X把该卡退给了孟X,现该5万元建行卡已追缴。同时侦查机关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X强、王X、范X、丁X、范XX、刘X的证言,供证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同时还有银行卡交易记录、开户申请书和检察院出具的追赃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5万元的银行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其用于为范学林疏通关系、跑取保候审的款项动用,其行为是请客消费或是行贿等不具有唯一性,但被告人将5万元用于行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所提理由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其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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