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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职工。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业主。

原告许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宏权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4日,被告因其汽修厂资金周转需要清偿北塬信用社借款,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一年,利息为同期信用社借款利率,并立有借据。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无奈诉某法院,现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付之日的同期信用社借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约定利息为同期信用社借款利率,即12.3‰。因他在修建汽修厂时,原告曾给他帮过忙,事后他在汽修厂给原告划出约3分土地作为庄基使用。就该3分土地的转让费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他认为他不应再清偿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董某从原告许某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2.3‰,并书写有借据一张,至今尚未清偿。另查,因原告在修建汽修厂时,曾给被告帮助,被告事后在汽修厂给原告划出约3分土地作为庄基使用,就该3分土地的转让费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之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许某与其土地转让费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权利义务不明确,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许某借款x元,并按12.3‰承担利息(含已付的812元利息)。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宏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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