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黄某。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连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认识恋爱,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此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龙由被告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所有;四、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与原告无关。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每个月必须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提出离婚,被告黄某同意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龙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曾某从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原告曾某可以随时探视小孩;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黄某所有;
四、被告黄某所欠的债务由其自行负担;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屈连丰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