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科马电热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科马电热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天津市科马电热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被申请人购买电加热器的谎言认定为事实,毫无依据。二审中被申请人又出具了一份内部收据,该收据盖章单位是“郑州市二七区京标电热仪器电器经销处”,出票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但实际上郑州市二七区京标电热仪器电器经销处已在2007年11月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工商行政分局依法吊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这份证据,显然是伪造的,致使判决错误。此外,被申请人已于2004年1月起使用诉争标的物电加热炉大量生产产品,按照合同规定应视为被申请人对产品的验收。申请人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将质保金返还给申请人,原一、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没有道理。2、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和加工承揽地,这两地均在申请人所在地,一审法院违法律规定受理本案,程序违法。另外,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时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却没有依法移送,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河南省天阳铝合金车轮有限公司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时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无返还15.6万元质保金的请求,申请再审时要求返还质保金,超出了原审审理的范围,因此,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经审查,在原一审答辩期间申请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申请人生产的设备交付被申请人运行后故障不断,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在双方因设备维修等问题的来往的传真电文显示,申请人承诺被申请人单方维修时购买的电加热器问题好解决,该承诺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购买电加热器一事申请人知道并认可。被申请人提供购电热器发票是一张2007年12月10日开出的“收据”,虽然出票人已在2007年11月14日申请歇业,但是2006年11月12日该单位书面证明被申请人在该处购买电加热器,所以不能否定购买电加热器的事实存在。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购买电加热器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天津市科马电热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科马电热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