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冒用名郭某丙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

2011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丙在赫山区X路的葡京大酒店,假日酒店贩卖冰毒2次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共计1克。2011年9月23日17时,被告人郭某丙再次在赫山区X路的葡京大酒店门口贩卖冰毒给邹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4193克。

二、故意伤害

2011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在海南省三亚市X巷,将与其有纠纷的马某某砍伤后逃跑。经法医学鉴定,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他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对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1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丙在赫山区X路的葡京大酒店、假日酒店贩卖冰毒2次给吸毒人员邹某某,共计1克。2011年9月23日17时,被告人郭某丙再次在赫山区X路的葡京大酒店门口贩卖冰毒给邹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4193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2011年9月上旬打电话联系郭某丙在葡京大酒店、假日酒店买过二次毒品冰毒,共计1克自己吸食,在2011年9月23日17时,她与郭某丙再次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9月23日11时,公安民警在葡京大酒店门口将正与邹某某进行交易的郭某丙抓获,当场从郭某丙身上检查出一包白色晶体。

3、辩认笔录,证明邹某某辩认出她所买的毒品是在郭某丙手中购买的。

4、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证明邹某某、郭某丙的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从被告人郭某丙身上查获白色晶体。

6、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郭某丙身上搜查出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被告人郭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丙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提出他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自己吸食的。经查,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均能证明被告人郭某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郭某丙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

2011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丙在海南省三亚市X巷,将与其有纠纷的马某某砍伤后逃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9日4时许,他和女朋友在三亚市X街附近吃夜宵,吃完后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跑过来,二话不说拿出一把刀,向他身上砍了三刀就跑了。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9日她与男朋友马某某吃夜宵准备走时,有名男子过来拦着她,马某某看到了就跑去,两人开始打起来,那名男子拿出刀就砍向马某某,将马某某砍伤。

3、辨认笔录,证明经马某某辨认,砍伤他的人就是郭某丙。

4、现场照片,证明2011年5月19日马某某被砍伤的现场情况。

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马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6、被告人郭某丙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郭某丙系网上追逃人员。

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丙系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丙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某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丙提出他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郭某丙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