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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蒙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照材,梧州市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某等人诉称,2010年7月6日,刘某福驾驶助力车由莲花桥向旺甫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直行由被告廖某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我们为抢救刘某福支付医疗费x.12元,护某400元(4天×2人/天×50元/人/天)、死者误某200元(4天×50元/天)。另外,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15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某500元。万秀交警认定刘某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交强险,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按2010年公布职工平均工资2358.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12元,护某400元、死者误某200元、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失15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某共500元,合计x.1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车祸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结果。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死者刘某福一家系农村人口,刘某福于2010年7月9日死亡。3、刘某福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收据,证实支付医疗费x.12元。5、刘某福买助力车的收款收据,证实购买助力车时间为08年2月,价值1620元。6、村委会证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刘某福的亲属关系。

被告廖某辩称,2010年7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梧州市万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人无异议。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担,刘某福应承担其损失的70%责任,本人承担30%责任。本人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780元给原告,应在本人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原告提出的请求,本人认为以下几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因刘某福在重症室抢救一直昏迷,不能进食及有护某护某,而且刘某福已死亡,所以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没有法律依据。2、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其财产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购助力车的收据,并没有出示购车发票,而车辆在2008年2月24日购买时才1620元,现车辆已使用两年半,所以原告提出的车辆财产损失1500元没有依据。3、死亡赔偿金,因刘某福是农业人口,死亡赔偿的标准应为3980元×20年=x元,并不是原告提出的11万。4、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某500元,该项不是直接损失,所以本人不应赔偿。5、精神抚慰金x元。本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刘某福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驾驶无号车牌机动车上路,并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的地点左转弯,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部分的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零时许,刘某福驾驶“一本铃木”牌燃油二轮车在国道207线莲花桥头河口村口往旺甫方向行驶,当行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告廖某驾驶的新购未入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黄铝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廖某及乘人黄铝帮受伤,刘某锦受伤后送梧州市工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秀区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刘某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的地点左转弯,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廖某驾驶不按规定入户及机件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万秀区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铝帮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某驾驶的新购未入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提供了相关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原告蒙某与刘某福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均系蒙某与刘某福的婚生子,原告及刘某福均属农业人口。原告还提供了刘某福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抢救3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x.12元的发票及清单,原告认可被告廖某给付了2780元。原告还提供了刘某福于2008年2月24日购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助力车收据,证实该车购买时价格为1620元。

本院认为,刘某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的地点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廖某驾驶不按规定入户及机件不符合安全检验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不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铝帮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刘某福的住院医疗费x.12元,有原告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助力车损失并提供购车收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交通费和误某共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丧葬费符合《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住院天数4天与医院发票记载不符,应以医院出具发票记载的3天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死者刘某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相对于负次要责任的廖某可以酌情减轻其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9000元较为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计算有误,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标准计算。具体各项赔偿金额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护某50元/天×3天×2=300元、误某50元/天×3天=150元、丧葬费2358.5元/月×6月=x元、死亡补偿费=3980元/年×20年=x元。综上本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为x.12元。根据死者刘某福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死者刘某锦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廖某的责任比例为30%。被告廖某虽然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没有投保交强险,有保险过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廖某首先应赔偿刘某福的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助力车损失1500元给原告,其余超过责任险限额的医疗费9755.12元,由被告廖某赔偿30%,即2926.54元,原告承担70%,即6828.58元。被告已支付的278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福的死亡赔偿金x元(含死亡补偿费、误某、护某元、交通费)、丧葬费x元、医疗费x.54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已扣除278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x.54元给原告蒙某、刘某甲、刘某乙。

二、驳回原告蒙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原告蒙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511元,被告廖某负担1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笙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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