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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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超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业。2005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教养一年;2008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无文化,无业。2003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至本区X镇万达广场东面停车场,窃走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捷峰牌黑色摩托车一辆。

2、同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至本区X镇X路X号门口,窃走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450元的澳士达电动自行车一辆。

在逃离现场途中,两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澳士达电动自行车及其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大力钳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两把,且赃物澳士达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笔录,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安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大力钳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两把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大力钳一把、T字型撬锁工具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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