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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顶山市湛河区X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声称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借故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郭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某现金(三万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郭某某。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该借条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郭某某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并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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